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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葱、人民陪审员徐鹏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7日在胜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6月18日生长子何甲,1989年3月19日生次子何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好酒,经常醉酒后骂人,损坏家里财物,加上对家庭不负责。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元月份,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华容县档案馆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兄何某甲进行了调查,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双方交流较少才偶有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82年上半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10月27日在本县胜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6月18日生长子何甲,1989年3月19日生次子何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因性格上差异,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将近三十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庭审中提出2008年元月份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罗某某与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永清代理审判员  李 葱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