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明,绰号“杨总”,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鉴。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姚鉴出庭为被告人杨宗明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宗明经李某乙(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吕家弄口附近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郑某联系被告人杨宗明要求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宗明以抵扣张某(另案处理)欠其款项为由,要求张某送毒品至指定地点与郑某交易。当日下午,张某通过赵某(另案处理)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民泰商业银行门口附近贩卖给郑某,郑某赊欠毒资200元。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宗明后,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幸福家园某号1楼101室被告人杨宗明送啤酒的仓库内查获可疑晶体和药丸多包,从青山湖街道石亭子115号二楼被告人杨宗明住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从被告人杨宗明身上查获可疑晶体2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和药丸共计净重18.34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赵某、郑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杨宗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宗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宗明当庭辩称,被查获的18克多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宗明有经常性吸食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定性为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宗明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两次,具有偶然性,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宗明依法判决,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宗明经李某乙居间介绍,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吕家弄口附近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郑某联系被告人杨宗明要求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宗明以抵扣张某欠其款项为由,要求张某送毒品至指定地点与郑某交易。当日下午,张某通过赵某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民泰商业银行门口附近贩卖给郑某,郑某赊欠毒资200元。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宗明后,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幸福家园某号1楼101室被告人杨宗明送啤酒的仓库内查获可疑晶体和药丸多包,从青山湖街道石亭子115号二楼被告人杨宗明住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从被告人杨宗明身上查获可疑晶体2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和药丸共计净重18.34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杨宗明、赵某、李某乙等人相互关系与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及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吕家弄向被告人杨宗明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杨宗明还打电话让其帮助送过1克冰毒,后其打电话让赵某去送等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张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其没空,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杨宗明,后听被告人杨宗明称将8克多的冰毒卖给了张某。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宗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宗明让人将0.8克左右冰毒放在石镜街民泰银行附近,其拿到后吸食等事实经过情况。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按照张某的要求将1包冰毒扔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民泰银行旁边的事实。5、证人高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宗明及李某乙等人身份、生活及相互关系情况等。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杨宗明工作场所、住处,提取赃证物品并依法处理等事实。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杨宗明通讯工具所见联络记录信息情况。8、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经依法检测、检验,被告人杨宗明处查获的可疑晶体、药丸共计重18.34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依法处理等事实。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杨宗明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因吸毒被查处情况等。10、被告人杨宗明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个人身份、与郑某、李某乙等人关系状况,通过张某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民泰商业银行附近交给郑某,及归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等事实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杨宗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宗明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宗明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案有证人张某、赵某、郑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宗明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宗明处查获18克多甲基苯丙胺的时间与其贩卖毒品的时间相近,被告人的工作场所、住处及身上均有毒品藏匿,并被分为大小不同包装。据此可见,被告人杨宗明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吸毒,但储存的毒品数量及特征等明显不符合个人吸食所需。是故,被告人杨宗明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8.3498克是其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与在案证据表明的情况及常理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宗明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佳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