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邱初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邱初金,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初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粤A×××××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8月17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粤A×××××车在白云区太和十字路口与叶瑞添驾驶的粤A×××××宝马车(车主冯志东)发生碰撞,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叶瑞添无责任。出险后被告对粤A×××××车定损95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粤A×××××宝马车定损6377元原告及宝马车车主都有异议,经咨询宝马4S店维修费都要40000元以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车主冯志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损维修费为27400元,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只得将两台车交由普通的修理厂维修,并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粤A×××××小型客车维修费950元;2、被告支付粤A×××××宝马车评估费1000元、维修费2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1、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车辆损毁进行查勘,并在事故后第二天做出定损核定结果,经协商确定,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6377元,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第三者车辆损毁是否已实际维修或已换件,没有相关的修理项目清单予以佐证该车辆损毁已实际换件,单凭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费用是本次事故所致,不能以此支持原告主张。4、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只是对第三者车辆粤A×××××进行价格评估,并非汽车修理专业机构,不能对是否更换零部件作出鉴定,华盟公司只是根据委托人自己提供的项目更换做价格评估,因此,根据价格评估明细表显示,更换配件为右前叶子板、右前大灯总成、前杠总成为新增更换项目,不能以此支持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现场查勘,在出险时第三者车右前大灯总成并非正厂件,该价格评估显然偏高,且以上三项更换项目均可修复。被告对第三者车的定损金额合理且足以修复车辆。原告主张其已实际更换,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更换项目清单予以佐证,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是否已实际换件。5、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记载的:“七、价格评估过程(二)车辆修理和更换配件项目及数量的确定:……修理项目有修复拆装右前叶子板、拆装右前大灯、拆装前杠修复校正……共5项”,但华盟价格公司却是以更换该项目进行评估价格,显然,该评估结论书前后不一,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以此支持原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就粤A×××××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7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粤A×××××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太和标志路段由东往北行驶,遇叶瑞添驾驶粤A×××××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原告变更车道与粤A×××××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车车身左侧部位与粤A×××××车车身右侧前部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车经被告定损,确定维修费为950元,该车后经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木华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950元。出险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对粤A×××××车进行查勘定损,第三者车遂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车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2014年9月25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粤A×××××宝马牌BMW7201SL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7400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了评估费1000元。粤A×××××车辆经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车来顺汽车维护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7400元,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车来顺汽车维护中心在车辆维修完毕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维修费为27400元的发票。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粤A×××××车车损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对粤A×××××车定损为637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且原告被认定为全责,原告要求被告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的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粤A×××××车的损失,经被告定损确定维修费为950元,该车后经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木华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950元,本院对被保险车辆粤A×××××车的损失95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赔付950元给原告。关于第三者粤A×××××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对粤A×××××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因被告的上述不作为第三者车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为:粤A×××××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7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车来顺汽车维护中心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出具的维修费为27400元的发票,本院确认粤A×××××车的损失为27400元,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赔付27400元。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两个多月后的2014年11月6日对粤A×××××车定损为6377元,因该定损由被告单方作出且是事故发生两个多月后进行,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应承担相应责任,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车来顺汽车维护中心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出具的维修费为27400元的发票,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6377元作为粤A×××××车车损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粤A×××××车车损评估费1000元,因证明车损价值属于原告举证的义务,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A×××××车维修费950元给原告邱初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A×××××车维修费27400元给原告邱初金。三、驳回原告邱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邱初金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