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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香×(化名张亮),男,1981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香×在本市丰台区嘉业大厦三层,趁被害人王×不备,将其乔丹牌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内有黑色佳能牌相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红色羽绒服1件等物品,经鉴定乔丹牌黑色双肩背包1个、黑色佳能牌相机(60D镜头18-55mm)1部、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被告人香×于2014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涉案乔丹牌黑色双肩背包1个、黑色佳能牌相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上述事实,被告人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香×退赔被害人王×其他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