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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良锦与周海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锦,周海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王良锦,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中,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代表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耀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锦诉称:2014年5月8日,周海中驾驶出租车将王良锦撞伤致残。请求法院判决:周海中赔偿王良锦误工费19016.7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386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周海中辩称:周海中垫付了医药费,应由保险一并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但应遵循交强险及三责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和顺序;认可王良锦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30分,周海中驾驶湘AT08**号轿车在长沙市岳麓区西站转盘西北角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王良锦驾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王良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海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良锦无责任。王良锦受伤后到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医疗费用24613元,由周海中垫付。受岳麓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王良锦损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鉴定费用1500元,由周海中垫付。湘AT08**车系长沙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周海中系该车司机,双方约定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最终由周海中承担。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了湘AT08**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阳光财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扣除15%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周海中同意该部分费用由其承担。王良锦从事售书工作。其父王长庚生于1938年1月24日,其母吴玉姣生于1946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海中忽视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海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了湘AT08**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良锦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周海中负责赔偿。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结合王良锦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王良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按3923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共112天,为12039.8元;2、护理费,按35623元/年,计算43天,为4196.7元;3、交通费500元;4、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6、伤残赔偿金468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11、医疗费24613元;12、鉴定费1500元,系对王良锦伤情的诊断,计入医疗费用;以上各项共计111363.2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71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182.2元。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王良锦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4182.2元进行赔偿,剩余27181元,扣除15%非医保费用,再扣除20%免赔率后,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791.2元,周海中负责赔偿8389.8元。周海中已垫付26113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周海中多垫付的17723.2元视为代阳光财险公司垫付,由阳光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偿还。故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良锦10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良锦84182.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良锦1068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海中17723.2元;四、驳回王良锦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良锦对周海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元,由周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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