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锦阳与肖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阳,肖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陈锦阳。被告肖光明。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原告陈锦阳与被告肖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阳、被告肖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阳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在吉州区人人大药房二部购买保健食品“伟哥二代”五盒,共计375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编号为NO:HH0000032986的小票,并写下了对应的购物凭证,两张票据上都盖有“人人大药房二部”的章。购买后,原告依照说明书服用了该保健食品,可过了一段时间后就出现了身体不适的情况,此事使原告对该药产生了极大的疑问,遂咨询了朋友,其告知原告可能买到假冒伪劣食品了。该保健食品虽然标注了“藏卫特食准字(2003)第089号”,但其实该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压根不存在,另外该保健食品也没生产许可证。为弄清事情真相,原告到被告处讨要说法,可被告说这个食品就是没有证的,让我去找供货商。被告的态度让原告很生气,之后原告求助吉州区工商管理局,其最终的回复却是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药品经营者,其对于供应的货物应当查验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负有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各项安全标准的义务,但被告却明知是假依然销售。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75元,并依法赔偿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光明辩称,原告到多家药店购买性保健品,然后要求私了赔偿的行为是一种敲诈勒索,其购买药品的目的不纯。而且我们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药监、工商等部门处理,所有的涉案药品已经下架,我们已经改正了经营行为,本案应该到此为止。对原告敲诈勒索的行为我们不会妥协,也希望法院不要支持这种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陈锦阳在被告肖光明经营的吉州区人人大药房二部购得“伟哥二代”五盒,总价款375元。该产品外包装注明:“藏卫特食准字(2003)第089号”,“本品系运用现代高新生物提取合成技术精制而成。促使阴茎快速增长、增粗、增大,从而有效防止早泄,延长性爱时间,是目前最受欢迎的男性保健品”,“本产品可加速性器官新陈代谢。不会因精竭而产生疲劳感和影响肾功能。效力可持续8天”。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肖光明未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另查明,吉安市吉州区人人大药房二部系被告肖光明个人经营,主体类型属个体性质。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第二十条规定,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一张、收据原件一张、光盘一张、“伟哥二代”外包装纸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购买者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将所购“伟哥二代”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故原告购买到不合格食品而索赔的行为,属于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而被告未按照《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庭提交《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无法证实其出售的性保健食品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认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75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37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药品目的不纯,属于敲诈勒索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明退还原告陈锦阳价款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光明支付原告陈锦阳赔偿款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彦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