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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陈玉兰。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慎杰。原告陈玉兰为与被告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玉兰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慎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及时还清,承担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9月中旬,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一份,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借款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146.9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600元并约定还款时期、逾期利息等事实。被告慎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慎杰向原告陈玉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玉兰借款人民币60600元(陆万陆佰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及时还清,本人承担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406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慎杰尚欠原告陈玉兰借款40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慎杰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对借期内的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被告仅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兰借款本金4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40元,被告慎杰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