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与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宏通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宏通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政德街肇庆市。负责人:李鸿。委托代理人:黄泽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谢永权,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作麟。被告:宏通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商业登记号:36594491-000-03-10-4。被告:朱贵枝,香港居民,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9951()。被告:吴海辉,香港居民,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439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诉被告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酒店”)、宏通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集团”)、朱贵枝、吴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星、谢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悦酒店、宏通集团、朱贵枝、吴海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诉称: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于2012年5月17日与被告凯悦酒店签订合同编号为肇庆分行高新区支行2012年借字第1004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悦酒店以其位于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建设路西面一宗商业服务业用地及地上一幢酒店主楼和一幢酒店副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三层)的在建工程建筑物房地产作抵押(签订合同编号为肇庆分行高新区支行2012年抵字第1004号及肇庆分行高新区支行2012年抵字第1005号),被告宏通集团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肇庆分行高新区支行2012年保字第1005号),被告朱贵枝、吴海辉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肇庆分行高新区支行2012年保字第1004号),向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就悦凯国际酒店装修项目申请借款。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和被告凯悦酒店共同向肇庆国土资源管理局和肇庆高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取得抵押权利证书。之后,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和10月26日向被告凯悦酒店分别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9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全部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被告凯悦酒店应分别于2013年3月、6月、9月和12月偿还到期贷款500万元,四期合计20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凯悦酒店仍未按约定的分期还贷计划归还到期贷款,目前融资本金余额1亿元。因经济纠纷,被告凯悦酒店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5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酒店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8)第W023、W024号)、酒店主楼(房地产权证号:肇旺私字第××、20××52号)及酒店副楼在建工程,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其在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开立的存款结算账号(账号为:20×××74)。被告凯悦酒店已构成借款合同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宣布肇庆分行高新区支行2012年借字第1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凯悦酒店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凯悦酒店归还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1亿元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凯悦酒店仍未自觉履行还贷义务,积欠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融资本金1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鉴于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合同条款,给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悦凯酒店归还贷款本金1亿元;2、判令被告宏通集团、朱贵枝和吴海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悦凯酒店提供担保的酒店商业服务用地及地上主楼和副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之一切费用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悦凯酒店归还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自2014年3月20日(即起诉日)之后的贷款本金所对应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后因未能向被告宏通集团、朱贵枝和吴海辉送达,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又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要求宏通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给四被告后,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7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悦凯酒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2年6月25日《借款凭证》1份和2012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副本)》1份,证明内容同上3、2012年5月1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和《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悦凯酒店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1份、《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2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悦凯酒店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2012年5月17日保字第1004号和1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悦凯酒店向原告借款,朱贵枝、吴海辉、宏通集团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2013)汕尾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悦凯酒店的资产被查封的事实。7、(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悦凯酒店的资产被查封的事实。被告凯悦酒店、宏通集团、朱贵枝、吴海辉对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质证意见。综合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凯悦酒店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凯悦酒店工程项目装修;2、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人民币1亿元,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利息和费用: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50%,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和调整;4、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事宜另行签订担保合同;5、酒店副楼物业确权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宽限期后按季等本还贷。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6)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8、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9、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凯悦酒店以其位于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建设路西面的一宗商业服务业用地,评估价值8333.34万元;酒店A楼负一层至三层,评估价值7163.46万元和酒店A楼四层至十六层,评估价值10891.89万元,向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为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6388.6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凯悦酒店以其上述地址酒店副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三层在建工程评估价值4594.46万元向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为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被告凯悦酒店的债权金额与期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就上述抵押,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和被告凯悦酒店共同向肇庆高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肇庆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地建抵登他字第2012001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座落:凯悦酒店副楼)、粤房地他项权证肇旺地他字第20120375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座落:凯悦酒店A楼四至十六层,债权确定时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房地产权属人: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粤房地他项权证肇旺地他字第20120376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座落:凯悦酒店A楼负一层至三层,债权确定时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房地产权属人: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和肇府他项(2012)第01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座落: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背面、建设路西面,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8)W023号,使用权面积4368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抵押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朱贵枝、吴海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贵枝、吴海辉向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止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被告凯悦酒店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宏通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宏通集团向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止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被告凯悦酒店的债权;2、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和10月26日向被告凯悦酒店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9000万元。合同约定全部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凯悦酒店应分别于2013年3月、6月、9月和12月偿还到期贷款500万元,四期合计2000万元,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凯悦酒店仍未按约定的分期还贷计划归还到期贷款,尚欠借款1亿元和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尾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人陈文展的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凯悦酒店、朱桂枝等人和单位名下的房地产、存款以及公司股权等价值不超过八千万元。上述被告凯悦酒店的商业用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8)W024号】、酒店主楼(房地产权证号:肇旺私字第××、20××52号)及酒店副楼在建工程均在被申请查封范围内。2014年3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凯悦酒店在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号(账号为:20×××74)。2014年3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认为被告凯悦酒店已构成违约,向被告凯悦酒店寄送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2012年5月17日双方之间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凯悦酒店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亿元和利息。但被告凯悦酒店未履行还贷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情况补充说明》,确认: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凯悦酒店已经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0508426.29元,尚欠借款本金1亿元和2014年3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620430.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宏通集团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被告朱贵枝、吴海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凯悦酒店的住所地和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与凯悦酒店、宏通集团、朱贵枝、吴海辉签订的一系列《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和抵押物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与凯悦酒店、宏通集团、朱贵枝、吴海辉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于2012年5月17日与被告凯悦酒店、宏通集团、朱贵枝、吴海辉签订的一系列《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凯悦酒店在取得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支付的借款1亿元后,因其他经济纠纷,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其财产,根据其与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6)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的约定,被告凯悦酒店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关于“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约定,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宣布案涉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凯悦酒店归还借款。故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凯悦酒店寄送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已经解除,被告凯悦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鉴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是以“按季等本还贷”方式归还借款,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确认被告凯悦酒店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而且仅起诉要求被告凯悦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凯悦酒店应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给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至于2014年3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双方可在执行中结清。被告宏通集团、朱贵枝、吴海辉作为被告凯悦酒店的借款保证人,应依照约定对被告凯悦酒店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申请撤回要求宏通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凯悦酒店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凯悦酒店以其位于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建设路西面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酒店A楼负一层至三层房地产权、酒店A楼四层至十六层房地产权和酒店副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三层在建工程建筑物所有权向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并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依法生效,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被告凯悦酒店所提供担保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在建工程建筑物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凯悦酒店归还借款1亿元,被告朱贵枝、吴海辉对被告凯悦酒店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判令其对被告凯悦酒店所提供担保的酒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在建工程建筑物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悦酒店、朱贵枝、吴海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二、被告朱贵枝、吴海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对被告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背面、建设路西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8)W023号,面积43681.8平方米,抵押权证号:土地肇府他项(2012)第0109号】、酒店副楼在建建筑物(房屋)所有权(抵押权证号:粤房地建抵登他字第20120013号)、酒店A楼四至十六层建筑物(房屋)所有权(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旺地他字第20120375号)、酒店A楼负一层至三层建筑物(房屋)所有权(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旺地他字第20120376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800元,由被告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朱贵枝、吴海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被告肇庆宏通悦凯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何 桑审判员 :孔日新审判员 :钟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