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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分家析产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741号起诉人韩某,农民。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韩某的起诉状。韩某诉称,韩某与被起诉人韩建兵及韩建奎是兄弟关系,1992年三人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家析产,韩建兵分得房屋五间,但因韩建兵上大学时就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且其毕业后一直在衡水市区工作生活。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非农业户口不能在原籍取得宅基地,故分家析产合同中赠与韩建兵的房屋五间及院落的约定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请求依法确认分家析产合同赠与韩建兵房屋五间及院落的部分无效。经审理,本院认为,因分家析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韩某所诉的房屋因城市建设已经拆除,不复存在,被起诉人韩建兵又在衡水市电力局工作,其住所地在衡水市胜利路中心街电力局家属院,故此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韩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发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