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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曾用名高非),男,25岁(1989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高×驾驶严重超载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X路3.4公里处时,适有张×1(男,2岁)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现车辆时中途折返,双方避让不及,造成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张×1身体相撞,致张×1右上肢中远端缺失,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高×即电话拨打122报警及120叫救护车,抢救被害人。2014年12月1日经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张×1的父母张某、张×2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高×一次性赔偿张×1、张某、张×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分期履行,已履行30万元);张成登、张×2对被告人高×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高×予以从轻、减轻或不做任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高×的庭前供述,证人张×2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速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机动车检验记录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延庆县计量检测所称重检测报告称重计量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单,社会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怀来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及怀来县东花园镇大南辛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则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另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均酌情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延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雪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