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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安某甲,女,生于1967年10月15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安某乙,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安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甲承担。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敬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