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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梁万春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万春,杨成宪,郝灵敏,杨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梁万春,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9号34号楼1号内1号。身份证号码:370602193809270412。被执行人杨成宪,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祥和路51-10号,现在潍坊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370602196803175514。被执行人郝灵敏,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烟台南山路小学教师,住烟台市芝罘区祥和路51-10号。身份证号码:370602197206035542。被执行人杨述文,男,193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福松街15-13号。身份证号码:37060235091655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芝民简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成宪、郝灵敏、杨述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3月始,每月划拨被执行人杨述文在其银行账户内的工资2000元;扣满10000元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小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