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别名彭某某、彭吓国),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时任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某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家中送给同案人林某某人民币5万元,请求同案人林某某对其违规扩建某“某某”种禽场鸭舍一事给予关照并在有关部门执法时帮忙疏通关系,同案人林某某答应关照并将钱收下,之后“某某”种禽场在同案人林某某的关照与帮忙下顺利扩建13间鸭舍并一直经营至今。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时任莆田市荔城区某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彭某甲(另案处理)家中送给同案人彭某甲人民币3万元,请求同案人彭某甲对其违规加层某村旧房一事给予关照并帮忙疏通关系,同案人彭某甲答应关照并将钱收下,后来被告人彭某某的房子顺利加盖。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彭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某经营“某某”种禽场。2010年,时任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某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林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周转,后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种禽场欲违规扩建,便请求同案人林某某给予关照,同案人林某某答应帮忙。2011年5月份的一天,同案人林某某将10万元借款还给被告人彭某某时,被告人彭某某从中拿出5万元送给同案人林某某,以感谢其对违规扩建种禽场的关照,请求同案人林某某继续关照并在有关部门执法时帮忙疏通关系,同案人林某某答应关照并将钱收下,之后“某某”种禽场在同案人林某某的关照与帮忙下顺利扩建13间鸭舍并一直经营至今。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时任莆田市荔城区某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彭某甲家中送给同案人彭某甲人民币3万元,请求同案人彭某甲对其违规加层某村旧房一事给予关照并帮忙疏通关系,同案人彭某甲答应关照并将钱收下,后来被告人彭某某的房子顺利加盖。同案人林某某自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间担任中共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某党支部书记;同案人彭某甲自1989年7月至2012年6月间担任中共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某村党支部书记,二人具有协助镇政府开展对违法占地、违章建筑等行为监督报告的职责,在协助镇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传唤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经传唤后于同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林某某(时任荔城区新度镇某党支部书记)的供述,供认彭某某在某北厝经营鸭苗场,2010年其向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周转,后彭某某经营的鸭苗场违规扩建,其有给予关照并帮助彭某某协调,使得彭某某的鸭场成功扩建。2011年5月份,其将10万元借款还给彭某某时,彭某某从其所还的10万元中拿出5万元送给其,以感谢其对违规扩建鸭苗场的关照,并请求其继续关照,其有答应并收下钱款的事实;2.同案人彭某甲(时任荔城区新度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某村村民彭某某想在楼房上违章加层,有到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请求其对楼房违章加层给予关照,其有答应并收下钱款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种禽场扩建、楼房加层的情况;4.中共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委员会《关于同意某村等16个党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同意某村等27个党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党支部书记工作职责》、《土地协管员工作职责》、《林某某任职证明》、《彭某甲任职证明》,证明同案人林某某、彭某甲的任职、职责情况;5.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时间;6.归案情况、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8.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及司法机关立案之后所做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在司法机关传唤时及时到案,系自首,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