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兆忠、罗召孝与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兆忠,罗召孝,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衡阳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兆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兆忠。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召孝。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小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谢显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贺遵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勇。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骆,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红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罗兆利(又名罗召利)。上诉人罗兆忠、罗召孝因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撤销(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罗兆忠、罗召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罗兆忠、罗召孝与第三人罗召利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其三人之父母在位于衡南县咸塘镇花江村华江组1843省道公路旁有120.25平方米房屋一套,建房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其三人父亲1984年5月16日去世时,两原告已成家,第三人罗兆利与母亲住在该房屋内。1992年衡南县开展农村房屋用地普查工作,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经第三人罗兆利申报,村组认可,乡镇审定,衡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兆利颁发了南集建(1992)字第11-42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罗兆利母亲去世。1994年衡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安排,全面开展城镇地籍调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衡南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罗兆利申请及地籍调查和审核第三人罗兆利原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5年为第三人罗兆利颁发了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将罗兆利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了注销。2012年初,全红生挂靠第三人衡阳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在衡南县咸塘镇花江村华江组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三人罗兆利于2012年6月将祖遗房屋转让给鑫鸿公司进行开发,两原告知悉后于同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继承祖遗房产,并于同年8月6日以衡南县人民政府违法为第三人罗兆利颁发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衡复决字(2012)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衡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罗兆利的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撤销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驳回罗兆忠、罗召孝的诉讼请求。罗兆忠、罗召孝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衡中法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衡南县人民政府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全裕佑、全红生、全小红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同年7月4日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博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月18日,博丰公司向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月23日,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为博丰公司颁发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罗兆忠、罗兆利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系罗兆忠、罗召孝、罗兆利父母建房的集体土地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但1992年衡南县开展农村房屋用地普查,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时,经第三人罗兆利申请,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30日为第三人罗兆利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衡南县开展城镇地籍调查时,因第三人罗兆利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坐落在咸塘镇城镇规划区域内。经罗兆利申请,衡南县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为罗兆利颁发了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了罗兆利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体适格,故两原告争议的涉案土地已经确认罗兆利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此,两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虽确认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或确认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因此,两原告并非(95)字第02-022号范围内宗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博丰公司持有的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第三人鑫鸿公司、博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取得。因此,原告罗兆忠、罗召孝与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博丰公司颁发的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罗兆忠、罗召孝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兆忠、罗召孝的起诉。原告罗兆忠、罗召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罗兆忠、罗召孝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否定了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衡中法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和(2014)衡中法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均明确了衡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特别指出“鉴于涉案土地已经转让,被诉的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应依法确认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这是对一审裁定提出的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撤销的认定最直接的回答。一审裁定认为并未确认国用(95)字第02-022《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错误。二、两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上诉人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父母遗产房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拥有无可争辩的继承权。而上述诉争的遗产房的宅基地又在被上诉人违法颁证的宗地之中,因此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一审法院在(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罗兆忠、罗召孝作为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况且在本案重审时,被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和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在答辩状中均认可上诉人具有诉权。三、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正当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在诉争之时,被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和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却为博丰公司颁发南国用(2013)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因被上诉人违法颁证,致使上诉人应得的遗产房拆迁补偿得不到法律保护,合法权益受损,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一、撤销(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二、确认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给博丰公司的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时土地权属属于国家,不存在权属争议。即使罗兆忠、罗召孝与罗兆利之间存在继承权争议,也不影响该宗地的国有性质。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权属纠纷”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二、两被答辩人已丧失该案的民事请求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给博丰公司的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时土地权属属于国家,不存在权属争议。二、两被答辩人已丧失该案的民事请求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第三人鑫鸿公司、博丰公司、罗兆利均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鑫鸿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开发红泰源小区建设项目,后鑫鸿公司将该项目变更至博丰公司名下。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6月30日被原衡南县国土管理局注销。2013年5月14日,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同年6月21日,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博丰公司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7月4日,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博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月23日,衡南县人民政府为博丰公司颁发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上诉人罗兆忠、罗召孝和原审第三人罗兆利的父母所建。1992年其母在世时,罗兆利取得了南集建(1992)字第11-42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衡南县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地籍调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罗兆利又取得了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2012年因建设需要,该宗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国用(95)字第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6月30日被原衡南县国土管理局注销。经过招拍挂程序,衡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为博丰公司颁发了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依据法定程序,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依法取得土地”是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前提条件。政府颁证行为只是对最终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与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旦被征收,则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给国家。国家之后的有关行为(如通过招拍挂出让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的原权利人再无关系。因此,衡南县人民政府在通过征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为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该宗土地的权利人博丰公司颁发南国用(2013)第A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罗兆忠、罗召孝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两上诉人认为罗兆利转让房屋以及衡南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存在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原审裁定驳回罗兆忠、罗召孝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兆忠、罗召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坤世审 判 员 夏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一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柯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