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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青与北京世纪联华双井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北京世纪联华双井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男,1979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联华双井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1号楼地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房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西川,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陈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联华双井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月5日,陈青与世纪联华超市建立劳动关系,任家电处领班,2006年提升为课长助理。2007年,家电处41课前课长辞职后,陈青受指派担任代理课长职务,但公司一直未给陈青提职、加薪。2014年1月,世纪联华超市以公司调整为由让陈青同时管理32课和41课,并且把家电处原有员工调走,造成家电处没有员工,陈青根本无法完成任务。2014年3月4日,因世纪联华超市拖欠加班费还有要调岗,陈青电话告知世纪联华超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陈青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世纪联华超市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332元;2.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40435元;3.工资差额43200元。世纪联华超市在一审中答辩称:陈青入职后,于2006年3月晋升为营运助理,其所述的代理课长一事不存在。陈青所述的加班情况没有,根据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其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陈青系自行离职,故世纪联华超市不同意陈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青于2005年1月5日入职世纪联华超市。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陈青的工作岗位为营运助理,基本工资1600元/月,业绩工资400元/月。关于加班费。陈青称:每天吃中午饭的时间只有半个小时,而公司的考勤汇总表中写的是3.5个小时,陈青主张加班费就是指这部分时间的。世纪联华超市员工手册中载:员工应每天打卡以记录出入时间,出勤时间以部门考勤汇总表为准。世纪联华超市提供了近2年的考勤汇总表,上面都有陈青签字确认,其中无显示陈青加班情况。陈青对其签字予以确认,但是表示如果不签字,公司不给发工资。关于工资差额。陈青提供了2014年2月24日与世纪联华超市店长的录音一份,内容大致为:陈青:刘处想把我调到32去,家电的人给分了,32的还得管家电的,人怎么弄呀;店:没事,他就跟我讲,因为现在就是你们分类,就家百部门的分类调整,你们处长的意思,你下边有一个领班是吧?陈青:对……店:我跟你讲,这个还是正常工作调动,对你个人来讲没有任何意见,只是说从内部一个调整。我来得不久,相对来讲,不是很了解;陈青:是;店:就是把你调到32部门,这个我来讲,第一,下班该咋样咋样,上班要在工作状态,这是一个问题。第二个就是说,你们处长一再跟我讲,把你们,因你们现在都是助理代课,是吧?陈青:是;店:还需把你往上提一提,就是做着课长的事拿着助理的钱;陈青:对;店:我说这个东西呀,等盘完点以后,我心里有数,我去申请这个东西。家百走了一个课长是吧,他就挑来挑去觉得你吧比较合适,把你调到32,这是正常的,升课长是没问题的,对我来讲,你做好了,我能给你的就是待遇问题,心态要放平,不要有抵触情绪。世纪联华超市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这只是店长的个人想法,并未做出任何调动及调整的手续。关于离职。陈青称:2014年3月1日至5日陈青休年假,3月4日,因世纪联华超市拖欠加班费、岗位调动,陈青电话告知世纪联华超市解除劳动关系;世纪联华超市称:3月1日至5日陈青是休年假,3月4日就打电话说不干了,具体没说原因。世纪联华超市曾与陈青谈过工作调动的事情,但是陈青没有同意,所以没有实际调动,陈青就不来上班了。2014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青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青未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提供充分证据,且考勤汇总表均有其签字确认,故该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事,陈青虽主张从2007年以来就代理课长职务,但仅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而其中世纪联华超市的店长亦明确表示陈青现在是助理代课,升课长是没有问题等等内容,双方的劳动合同中陈青的职务仍是营运助理。因此,仅凭录音内容,该院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难以认定。陈青系主动提出离职,而其主张的加班费该院未予认定,故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青的全部诉讼请求。陈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世纪联华超市提供的2012年1月至12月和2013年2-4月、7月、9月考勤汇总表上的签字不是陈青所签,不能证明陈青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世纪联华超市员工手册关于以考勤汇总表作为出勤时间的规定不合法。世纪联华超市应当支付陈青加班工资。陈青做着课长的工作,却拿着助理的工资,世纪联华超市应当支付工资的差额。世纪联华超市没有与陈青协商就调动了陈青的工作,世纪联华超市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纪联华超市支付陈青: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332元;2.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40435元;3.工资差额43200元。世纪联华超市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陈青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青在一审和仲裁中均认可考勤汇总表为其本人签字。陈青提供的录音只是谈及调动工作和今后工作的方向,不能证明世纪联华超市晋升陈青为课长,以及调动其工作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加班一节。劳动者依法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打卡记录中显示的上、下班时间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者加班的依据。陈青仅以打卡记录的时间,作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以及加班时间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青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青关于世纪联华超市应当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陈青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世纪联华超市晋升陈青为课长的事实。陈青仅凭该录音即主张其已经晋升为课长,并进而主张课长与运营助理之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青要求世纪联华超市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青上诉主张世纪联华超市未经其同意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世纪联华超市对此不予认可。陈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联华超市调岗的事实,陈青关于世纪联华超市未经其同意擅自调动陈青工作岗位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陈青电话告知世纪联华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在陈青不能证明世纪联华超市存在拖欠工资等法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形的情况下,陈青要求世纪联华超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青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