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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同乐公寓8408房间内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2包。当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29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某提供的租房押金单、中山市公安局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22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49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某、韦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2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