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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瑞兰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47号原告王瑞兰。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王瑞兰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兰,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臻、周远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兰诉称,其父母在解放前购置了和平区陞安街土地一节用来养老。原告母亲丁淑珍在新中国成立后带着唯一的土地有效证件(蓝图)前去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献地,以蓝图换得房管局的产司(54)字第650号函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信访,并于此后两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陞安街土地一节蓝图,被告以编号2014-1511和编号2014-192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现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求:1、要求刘子利出庭;2、请求地籍中心调取蓝图索要复印件;3、根据和平区地价要补偿、诏回函;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产司(54)字第65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4年出具的函,证明原告母亲丁淑珍于1954年用兰图换取了该函件,所以原告现在应该是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被告进行了核查,因被告档案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故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的申请;证据2、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两份,编号分别为2014-1511和2014-1924,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证据3、津政复决字(2014)2-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针对其中一份编号:2014-1924不存在告知书申请了复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依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兰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地籍中心遵照受文精神、调取陞安街土地一节蓝图,索要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编号2014-151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查询的信息,被告档案中不存在。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相同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在申请的同时向被告递交了产司(54)字第65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4年出具的函作为申请的附件。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原告该申请,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编号:2014-192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查询的信息,被告档案中不存在。原告对该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2-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192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另查,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公开陞安街土地一节蓝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申请,尽管第二次申请时填写的申请内容为“请按受文提示产司(54)字第650号查找,天津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五四年四月十二日”,但据原告当庭自述,其因对被告第一次答复结果不满意,所以第二次申请公开的实质内容仍为再次要求被告公开陞安街土地一节蓝图。被告受理原告两次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核实,发现被告档案中不存在原告所申请查询的信息,故对原告的两次申请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履行的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被告就原告两次相同内容的申请已明确答复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对原告在本诉中继续要求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代理审判员  孙蕾人民陪审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