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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结婚。1980年生育长子卢某丙(已分户),××××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丁,××××年××月生育三子卢某戊(已分户),××××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直至2002年被告思想突变,整日外出烟酒嫖赌,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抚养子女义务,为此夫妻经常闹得不可开交。不但如此,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在多次被被告施暴后,原告被迫于200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12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0年生育长子卢某丙(已分户),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丁,于××××年××月生育三子卢某戊(已分户),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家庭尚属和睦。现原告以被告赌博、酗酒、家庭暴力及双方长时间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利广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