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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李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社区*组。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甲,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朝阳川镇胜利街利民居**组,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裴某甲于1994年1月27日在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裴某乙(1996年1月6日生)。被告裴某甲于2003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裴某甲离婚。被告裴某甲未提出答辩。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12年11月8日由龙井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7日在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裴某乙(1996年1月6日生)的身份。证据4:2014年10月21日裴某乙的声明书及护照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裴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现住美国,父亲裴某甲于2003年离家之后一直没有联系,裴某乙从小到大是姥姥抚养的。被告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核实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7日在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裴某乙(1996年1月6日生)。被告裴某甲于2003年离家出走,并多年无音讯。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裴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裴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符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咸钟虎审判员  韩 一审判员  金明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