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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23时许,在肥城市安临站镇东张村东西公路上,因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己与本村王某乙之间的琐事纠纷,双方家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妻子程某左侧肋骨踹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程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楚师玮、霍某、王某丙、王某丁、辛某、王某戊、王某己、孙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证言,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安临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肥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安临站镇东张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4)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