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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与被告叶昭贵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叶昭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曾丽红,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曾垂忠,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赖红美,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传撑,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被告:叶昭贵,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与被告叶昭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红、曾垂忠未到庭,原告赖红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传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昭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诉称:2011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叶昭贵雇曾某甲、吴某某二人为其砍树,在砍树时,被告指示曾某甲砍伐,被砍的树快要倒下时,突然间往曾某甲身旁的一棵杂树方向倒,此时,两棵大树同时往曾某甲身上压下,使曾某甲躲闪不及,导致曾某甲当即身亡。曾某甲的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曾某甲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24日,被告委托其胞弟叶某甲全权处理曾某甲死亡赔偿事宜,原、被告以及双方在场人员经司法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叶昭贵自愿赔偿曾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40000元外,余款86000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2011年12月31日前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30000元;第三期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6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23日止共向原告给付153000元,尚欠73000元未付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后经司法所及原告不断催促被告给付赔偿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因曾某甲死亡赔偿等费用73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去厦门找被告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昭贵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与被告叶昭贵在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赖红美,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的委托代理人曾维勤,被告叶昭贵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甲,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林某某、陈某某,原、被告的亲友数人和明溪县盖洋镇、村两级干部数人作为参加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叶昭贵全权委托其弟叶某甲处理关于曾某甲死亡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三、收条四张,证明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共收到被告叶昭贵支付的赔偿款153000元。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本案受害人曾某甲死亡时原告曾丽红、曾垂忠均未成年,原告赖红美是原告曾丽红、曾垂忠的法定代理人。五、明溪县公安局盖洋派出所的证明二份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曾某甲系曾某乙与王某某之子,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乙于1995年3月5日死亡,母亲王某某于1998年7月14日死亡。六、明溪县公安局盖洋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曾某甲与赖红美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曾某丙、长子曾垂忠、次女曾丽红。七、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曾某甲与原告赖红美的长女曾某丙自愿放弃曾某甲死亡赔偿款的继承。被告叶昭贵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调取了以下证据:一、本院依职权向曾某丙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曾某丙向本院陈述:曾某丙系本案受害人曾某甲与原告赖红美的女儿,其在2011年2月24日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事时,已放弃参与分配被告叶昭贵应赔偿因其父亲曾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权利。二、本院依职权向明溪县盖洋镇衢地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吴某某向本院陈述:1、该村村民叶昭贵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2、2011年2月24日,被告叶昭贵委托其弟叶某甲与原告方就曾某甲死亡赔偿之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3、2014年7、8月,吴某某有协助督促被告叶昭贵履行赔偿义务;4、叶某乙与叶某甲系同一人。三、本院依职权向明溪县盖洋司法所所长林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林某某向本院陈述:1、曾某甲死亡后,原告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甲进行多次协商,2011年2月24日,在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2、赔偿期限届满后,经过调解员多次督促,被告叶昭贵仍未履行剩余款项的赔偿义务。四、本院依职权向明溪县盖洋司法所副所长陈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陈某某向本院陈述:1、2011年2月24日,在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2、被告叶昭贵已支付的赔偿款153000元均是被告叶昭贵委托其弟叶某甲转交给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由原告方到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五、本院依职权向叶某甲制作调查笔录,叶某甲向本院陈述:1、其哥叶昭贵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2、2011年2月24日,被告叶昭贵委托其与原告方协商曾某甲死亡赔偿之事,经被告叶昭贵同意后与原告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3、被告叶昭贵已支付的赔偿款均有收条,由明溪县盖洋司法所保管;4、其在户口簿上的名字叫叶某乙,平常生活中均使用叶某甲这个名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昭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的相应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赖红美之夫、原告曾丽红和原告曾垂忠之父曾某甲在为被告叶昭贵砍树时,不慎被倒下的大树压到,当场死亡。2011年2月24日,在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由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为甲方,被告叶昭贵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乙方叶昭贵承担甲方因曾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6000元,该赔偿款在扣除调解协议签订前预付的100000元,余款126000元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4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6000元。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于当日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业经甲乙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调解参加人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1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而仅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赔偿款2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赔偿款1000元,至今尚欠73000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与人民调解员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赔偿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曾某丙系本案受害人曾某甲与原告赖红美的长女,其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与分配被告叶昭贵应赔偿因其父亲曾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在曾某甲因砍树被压到导致死亡后,为解决赔偿事宜,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共同在明溪县盖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故死者曾某甲的继承人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叶昭贵履行剩余款项73000元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赔偿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昭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昭贵应赔偿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的各项损失余款7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丽红、曾垂忠、赖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叶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斌审判员 严 乐 平审判员 谢 凌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