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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与国安(天津)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国安(天津)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负责人高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安(天津)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丽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雄,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上诉人国安(天津)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传媒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加油站的广告位出租给北广传媒公司;北广传媒公司在被告指定的广告位安装平面媒体广告灯箱、看板等媒体发布广告,广告位的具体位置和媒体形式为加油机龙门广告位平面媒体、加油站柱体看板以及加油岛侧移动平面媒体、加油站内适合的位置安装平面广告灯箱、看板等;广告的制作、改造及平面媒体广告灯箱、看板等媒体,一切相关事物均由北广传媒公司投资完成;广告设备必须配有防漏电、防爆、防静电等安全装置,北广传媒公司进站安装广告设备时须向被告加油站出示电器防爆合格资质;在北广传媒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广告位审批手续时,被告应予以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权属证明材料;所发布的广告必须取得被告总部授权的审核承办人即现代司机报社的书面同意;被告按照销售公司框架协议指导价格收取北广传媒公司租赁费即安装平面媒体人民币2000元/站/年;北广传媒公司具有被告所属加油站广告媒体的独家经营权;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北广传媒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广告位的用途,不得将承租权益转移给第三方;双方的合作期限为8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上述广告位租赁合同签订后,北广传媒公司在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媒体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北广传媒公司授权原告为全国加油站多媒体联播网在天津市的212座加油站的多媒体及平面媒体的独家广告代理商;双方约定平面媒体由原告出资建设,具体的加油站站点开发代理数量为:第一年40个站,第二年增至70个站,第三年增至90个站代理数量;原告作为北广传媒公司中国石油加油站平面媒体在天津市的独家代理,自原告全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之后方可生效;代理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中,代理预售期为70天(即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代理预售期内不计收原告代理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北广传媒公司媒体在天津市的独家广告代理商,享有在该地方区域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活动权利并享受获得全部广告收益的权益,此项权利具有唯一性和独占性;北广传媒公司保证其提供的广告发布媒体是经中国石油相关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设置,可以依法发布广告;原告享有对上述加油站平面媒体的独立制作及发布权,该媒体须依据北广传媒公司在中国石油处备案的相关尺寸及形式进行制作,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建成后在合同有效期内该媒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履约保证金为本合约有效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原告须于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北广传媒公司本合约平面媒体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作为北广传媒公司加油站媒体在天津市的独家代理商,经双方协商每个加油站平面媒体代理费为每年15000元”。同日,北广传媒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为中国石油天津市加油站平面媒体独家广告代理商,享有开展广告业务的权利,原告根据北广传媒公司和中国石油的有关要求进行平面媒体制作、安装,原告负责办理安装的相关手续。上述媒体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31日分两次向北广传媒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汇入代理费共计300000元。原告为了履行与北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媒体代理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与案外人松栎(天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栎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媒体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松栎广告公司为涉案加油站制作龙门看板、立柱,合同总价款765000元,合同签订后,松栎广告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制作交付义务,原告已给付松栎广告公司价款75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罗丹莫纳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丹莫纳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加油站(天津市)户外媒体供货合同书》,约定由罗丹莫纳公司为涉案加油站制作墙体看板、落地看板及落地六面翻户外媒体,合同总价款535000元,合同签订后,罗丹莫纳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制作交付义务,原告已给付罗丹莫纳公司价款33630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九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恒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九恒广告公司负责天津地区中石油加油站站内媒体设立工程,工程固定包干总造价798000元。合同签订后,九恒广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并进站对上述各类平面广告媒体进行了安装,原告已给付九恒广告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九恒广告公司施工完成后的平面广告媒体中均显示有原告对外进行广告招商的画面。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亚祺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祺文化公司)签订《中石油加油站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涉案加油站站内墙体看板、落地看板、龙门、立柱看板为亚祺文化公司发布“天津市工商联文化传媒商会成立形象宣传广告及商会旗下的相关广告客户画面”;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广告发布点位为海珠站、港八井站、富民路站、凯旋站、古北道站、大顺站、永安站、逸仙园站、津福站、广源站、盛泰站、老弯道站共计12个站;广告发布费共计6249600元;合同签订十日内亚祺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共计120万元,并于支付定金十日内支付首期发布费及制作安装费共计80万元;若因原告原因导致该广告不能如期发布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任何导致该广告无法正常发布超过二十日的情形,则亚祺文化公司除有权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外,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弥补亚祺文化公司的损失。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亚祺文化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依约向原告给付了200万元,后双方另行约定将武清区站点的广告发布期推迟至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将其他站点的广告发布期推迟至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对全部12座已发布完成广告的站点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在上述广告发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原告为亚祺文化公司投放的广告画面全部撤换,并利用原告建成的广告位发布被告企业的广告。经原、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2月15日,亚祺文化公司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2014年4月10日,亚祺文化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书,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40万元,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249920元,合计3649920元,并通知原告上述款项已从其所欠原告的其他债务中先行抵销。再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盛瑞天达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原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9月7日。国安(天津)广告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0000元(包括原告投入加油站媒体制作安装费用的损失2098800元及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合同违约赔偿亚祺文化公司的损失289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所属加油站的广告发布权;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广告发布权的行为及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已将其所属加油站的用益物权即广告发布权以合同方式租赁给案外人北广传媒公司,北广传媒公司又另行与原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将该项权利转让,北广传媒公司虽系无权处分,但因被告对于原告委托九恒广告公司向其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对于施工后的广告位挂有原告名称字样的招商画面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于该广告发布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受让该广告发布权的行为应属善意无过错,且原告已向北广传媒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合同对价,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其与北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因未经被告追认而归于无效,原告亦可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享有被告所属加油站的广告发布权,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对被告的加油站无使用权、无经营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律条文体现了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即物权主体发生争议时,国家并不具有优越于私人的权利,各个当事人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北广传媒公司存在合同欠款纠纷,但其对于原告通过善意取得而享有的广告发布权也无权侵犯,被告应在维持原告已发布广告现状的情形下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协商不成则应另行通过诉讼途径救济其权利,被告作为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完全具备此种法律意识以及诉讼能力,而被告却在未预先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撤下了原告已发布的广告,亦未提起相关诉讼,并利用原告建成的广告位发布自己企业的广告,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发布的广告未经被告总部的审核人现代司机报社书面同意,故被告有权自行撤掉”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与北广传媒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自认系因北广传媒公司的原因导致广告牌未建成”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有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此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仅应适用于同一案件当中而非此案与彼案交叉认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关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履行与北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先后与三案外人签订了平面广告媒体的物料制作及施工安装合同,并已在涉案的加油站安装完成了墙体看板、落地看板、龙门、立柱看板等媒体,原告为此投入了巨额的经济成本,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未能产出应有的经济效益,即使将上述媒体拆解后返还原告,也因上述媒体系根据被告所属各加油站的尺寸定做而无法再次利用,必将丧失原有的商业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入加油站媒体制作安装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已实际给付案外人的金额共计1786300元为准,其余部分原告可在实际给付案外人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不能履行广告发布合同而赔付亚祺文化公司定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擅自撤下原告为亚祺文化公司发布的广告,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应向亚祺文化公司赔偿较高标准的违约金1249920元即可,故该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且该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通知书、付款凭证、往来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力程度可以达到原告诉称事实确已实际发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用益物权,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国安(天津)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3622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原告负担15630元,由被告负担3109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未被准许,本案应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亦应参考该案证据笔录;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认定九恒广告公司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办理了施工许可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以抵销的方式向亚琪文化公司支付赔偿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国安(天津)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石油加油站平面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框架协议》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了解加油站广告位的权利转让应当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及发布广告应当取得上诉人上级单位现代司机报社的书面同意,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善意取得广告位的经营权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份协议规定的不允许北广传媒公司转移代理权,指的是权利范围内的总代,不是指的某一个省市的分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北广传媒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无广告发布权,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善意取得广告发布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先后进行了平面媒体制作、安装工作,并发布了广告。现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撤下,并占有其制作的广告牌自行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制作广告牌产生的成本费用,二是撤下广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进行相关平面媒体制作、安装工作是为了履行合同所必须的投资,该部分费用属于必要的投入。现上诉人之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该部分投资无法获得经营利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该两部分损失予以支持,确定由上诉人进行相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