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克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第十二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第十二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松行初字第127号(2014)松行初字第127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1日,被告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唐克忠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房屋东西两侧的围墙及底层西面的彩钢板围挡。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组织城管、市容、公安、外来务工人员等两百多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建于泗泾镇房屋的东西两侧围墙及停车棚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几十部车辆日晒雨淋,也对公民住宅安全留下隐患。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2014年4月11日行政强拆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强拆的原告房屋东西两侧的围墙予以修复;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涉案违法建筑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被告具有对原告已建及在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职权。第二,被诉之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泗泾镇打铁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房住宅为二层楼,二层阳台东西墙外挑长度不超过0.6米,后廊外挑不超过0.8米”。原告实际建屋四层,建房面积超过100平方米。被告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且超过《小区建房协议》约定面积部分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曾在2014年3月13日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底层西面、南面的围墙。因该房屋底层东面围墙与隔壁邻居相连,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拆违对旁边邻居的影响,故被告未在2014年3月13日对东面围墙予以拆除。而在另行经过告知、催告、决定等程序后,在原告拒绝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告才在2014年4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底层东面围墙。原告用彩钢板搭建的围挡位置,就是在被告2014年3月13日依法强制拆除的原告房屋底层西面围墙位置重新搭建而成的,彩钢板围挡起到了临时性防护的作用,是原告在原被拆除的围墙位置上意欲重建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结合彩钢板围挡的作用及其搭建时间,将其认定为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在2014年4月11日对该在建建筑与房屋底层东面围墙一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2014年4月11日拆违之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询问通知书》,告知原告“答辩人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答辩人可以依法进行拆除”。同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于4月8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被拆除的房屋底层四面围墙位置所搭建的彩钢板围挡,被告则在2014年4月11日强拆前书面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在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拆违之行政行为,程序上参照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经过告知、催告、决定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作出被诉拆违行为的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2、《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东西围墙的拆除没有职权,原告的住宅并非建在城乡规划区内。(二)证明作出被诉拆违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泗泾镇“两规合一”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三线控制图》,证明被告2014年4月11日拆除的违法建筑,处于泗泾镇乡、村规划区内,被告负责该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2、2014年3月11日《现场检查记录》、2010年11月2日《小区建房协议》,证明原告建房占地面积超《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100平方米,其房屋底层东面围墙系违法建筑。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用彩钢板设置的围挡位置,就是被告2014年3月13日依法强制拆除的原告房屋底层西面围墙位置。彩钢板围挡搭建的时间在2013年3月13日之后,被告将其认定为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符合客观实际。4、2014年3月11日松泗拆告字(2014)15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2014年3月11日沪松泗泾执询字(2014)15XX号《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内容: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询问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进行陈述和申辩。5、2014年3月12日松泗限拆字(2014)15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内容: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进行拆除。”6、2014年3月23日松泗限拆催字(2014)15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7、2014年4月8日松泗府强拆告字(2014)第15X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2014年4月8日松泗府强拆决字(2014)15X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责令原告字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依法实施强制拆除。8、2014年4月11日松泗当拆字2014第0100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对于原告搭建的房屋底层西面彩钢板围挡,被告书面责令原告自行拆除。9、照片四张、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形下,于2014年4月11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底层东面的围墙,以及房屋底层西面彩钢板围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经过上级主管的认可和审批,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2认为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被告作为政府以村委一份无效的协议作为证据是错误的,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上海市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对证据3认为照片是真实的,内容不成立,房屋2011年就搭建好的。对证据4、5、6、7、8认为这些证据都是被告答辩期内伪造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视频资料原告没看,照片四张证明其强拆事实是存在的。被告质辩认为:对于证据3两张照片针对的是房屋西面新增的彩钢板违法建筑。证据7是在被告拒收的情况下,贴在了被告的住宅上,照片有显示,故原告说证据是违法的没有依据。其余证据也是合法有效的。(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3、《拆违若干规定》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原告的房屋。(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币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2、《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原告对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持异议。被告举证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与认定事实依据2、4、5、6、7、8、9证据相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全部是被告伪造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4日宅基地变址申请证明,证明被告因九干路延伸,将原告老房屋迁移。2、迁建证明证明,原告原来的房子迁建到叶家村小区内建造新房。3、房产证明,是被告2011年4月8号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原告房屋2011年完工后验收合格,没有违法情形。4、照片三张,证实留置送达的相关通知书、告知书都是没有内容的,其有内容的实际上是张贴在方泗路上的相关通知书、告知书。5、《口述》记录,3月23号和4月11日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是杨某某,其在2014年12月10日杜家浜小区签的字,其余是在12月初在长浜小区物业办公室签的,证实这些回证都是被告在案件答辩期伪造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主要是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建设规划证,其建筑面积超出了原告与小区签署的建房协议。证据3不能够表明房屋的合法性,不能够说明被告对于2014年4月1日所拆除的违法建筑作出过合法的认定,原告房屋根据建房协议,是由于历史原因认可原告的建房范围,原告的建筑面积超出100平方米,一共是四层,但原告超出100平方米,造了四层。虽然认定了120平米,但是不涵盖拆除的相关违法建筑。证据4照片是被告提供的,一共有四张,是决定和公告,还有两张是针对原告另外在方泗路的住宅违法搭建张贴的。证据5口述记录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作为留置送达的证明人已经证明其留置送达的时间,对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都不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但不能证明违法搭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打铁桥村委会及施工单位签订了《小区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所建房屋为二层楼,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阳台东西墙外挑长度不超过0.6米,后廊外挑不超过0.8米。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在泗泾镇建造了四层楼房一栋。建房时原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所建房屋也不符合《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存在超楼层、超面积、搭建彩钢棚等情况。为此,2014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违决定书》、《催告书》、《强拆公告》、《强拆决定书》,同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拆除了原告底层西面、南面的围墙。此后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被告强制拆除的原告房屋底层西面围墙位置,用彩钢板搭建围挡位置。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松泗当拆字2014第0100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强制拆除了原告涉案房屋的底层东面的围墙及底层西面的彩钢板围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的原告搭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超出《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被告经过了告知、催告、决定等程序,在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松泗当拆字2014第0100XX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