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新大洲”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洪五社区通邢家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村镇邢家村以西弯道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蒲某驾驶的“广东豪杰”牌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蒲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部门鉴定,蒲某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属八级伤残。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蒲某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公安交警部门找其询问时,其即交代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蒲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吻合;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对上述事实亦有证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一组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鉴定意见证实蒲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无证驾驶;6、案发说明证实了案发情况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公安交警部门找其询问时,其即交代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张某供述。9、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实了赔偿有关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公安交警部门找其询问时,其即交代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