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翼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冯洁与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翼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安忠,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李桂枝,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冯韶华,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安XX,山西省翼城县人。法定代理人:冯韶华,系安XX的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宋长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峰,该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与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忠、李桂枝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学科,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刘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诉称:四原告分别是安淑婷的父亲、母亲、丈夫和女儿。2013年6月18日9时,安淑婷因分娩到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处住院,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5周GIPO头位,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贫血(轻度),并做了抽血化验。当日13时生一女婴(即原告安XX),安淑婷产后2小时出血约500毫升。16时30分(实际家属发现出血是15时),安淑婷再次出现阴道持续出血,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急查血常规、血凝,失血量约1000毫升,神志清楚,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见阴道裂伤缝合���广泛渗血,给予加强缝合,并作了相关检查为:产后出血、DIC、中度贫血、急性脂肪肝。15时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取回血,18时40分开始给安淑婷输血,经治疗仍没效果。同日20时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21时安淑婷在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医生陪同下,被送到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子宫收缩差、阴道有活动性出血。同时做了相关检查,2013年6月19日4时作了腹式子宫全切术加阴道壁裂伤缝合术。术后诊断为:产后出血、子宫收缩乏力、软产道裂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DIC。考虑患者病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生陪同下,于2013年6月19日8时47分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ICU治疗。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产后出血、DIC、子痫前期(重度)、子宫全切术。后经相关治疗至6月30日安淑婷病情极度危重,无奈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产后出血、DIC、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子宫全切术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肝功能衰竭、凝血功能障碍、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障碍、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左房扩大、三尖瓣关闭不全。安淑婷在出院回家途中病故。原告认为安淑婷的死亡,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主要表现在安淑婷产前诊断为: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贫血(轻度)、血凝不正常,但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未采取任何安全有效地措施抗高血压,对重度子痫前期可能引起的产后大出血及可选择剖宫产,没有告知家属,对产前血压异常未作处理,产前抽血化验单在产后大出血时才查阅,患者产前诊断对产后可能发生的后果没有制定预防、护理干预、如何治疗的措施,致���患者产后出血后才采取相应的检查、预备性工作,使患者在大出血后,四个小时后才得到输血措施,延误了患者最佳抢救时间。在患者出血后2小时查失血量为500毫升,3小时查失血量为1000毫升,前后共计1500毫升,而在失血4小时后输血量却为800毫升,出院时记录失血量为730毫升。正是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极端不负责任,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患者流血持续,最后经上级医院抢救,因血流量大,失血性休克,导致其它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物质上和精神上极大损失与损害,为此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20332.57元、误工费897元、护理费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9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560元,共计38933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翼��县人民医院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增加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332.57元、误工费1056.38元、护理费9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732.2元、食宿费836元、复印费587元,共计654832.43元。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18日安淑婷住院及转院治疗经过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方存在的全部过错责任,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对其他项目结合证据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3份、户口本4份,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二、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原告安忠、李桂枝只有安淑婷一个子女,安淑婷是他们唯一的抚养人。证据三、入院证3份、病历3份、出院证3份,证明安淑婷住院治疗、病情及被告医疗过错的事实。证据四、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安淑婷住院治疗、病情及被告医疗过错的事实。证据五、临汾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1份,证明安淑婷死亡的时间。证据六、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事故鉴定专家评估意见反馈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安淑婷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安淑婷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证据八、医疗费单据12张(其中门诊及购药9张),证明根据现有票据总计花销医疗费117036.47元。证据九、交通费单据29张共计18732.2元,证明安淑婷治疗过程中与医疗过错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金额。证据十、食宿费单据5张共计836元,证明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的食宿费金额。证据十一、复印费单据3张共计587元,证明医疗过错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的复印病历材料费用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尽管安淑婷是原告安忠与李桂枝唯一的孩子,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支付扶养费的条件,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安淑婷诊疗过错参予程度应为50%。对证据八中的翼城县人民医院生孩子产生的费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生孩子阶段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这个阶段产生的费用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划分本案的损失范围。临汾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减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其实际损失为7733.65元、51968.33元。对山大医院门诊152.2元票据、门诊费救护车70元收据无异议,以上是我方认可的医疗费数额。对于其他外购药费,只认可购买药,从购药用途能否与本案有关联,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反之,我方不认可这部分开支。对证据九中,2013年6月19日吴军出具的3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费用发生的真实性。2013年6月30日的救护车收据5000元予以认可。2013年6月26日、6月30日出租车费用各4000元有异议,认为请专家费用需要病历中是否记载请的专家,票据上没有记载,有待核实。高速上产生的过路费票据时间与实际不符合,我方不认可高速产生的费用。鉴定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我方认可2122.22元。对证据十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无论数额多少,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对赔偿项目和标准质证意见为:误工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标准7154元计算,每天19.6元,误工损失254.8元。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人数只应按1人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孩子计算标准方法均认可,对主张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数额过高,20000元为宜。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临汾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我方对安淑婷医疗人身损害结果的责任参与程度为50%。证据二、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我方对安淑婷���疗人身损害结果的责任参与程度为50%。与证一相结合,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过错责任60%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鉴定费收据9000元,证明我方先行垫付了鉴定费,应按过错责任参与程度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过错参与程度有异议,认为过错参与系数为为“40-60%”。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以真实发票为准。待被告将鉴定费正式发票提交后,由法庭予以核实鉴定费的数额。我方也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反映安淑婷系原告安忠、原告李桂枝的唯一子女,但二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反映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对患者医疗人身损害结果的责任参与程度理论系数为50%,责任程度为共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728.39元,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978.6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86080.33元、门诊费152.2元均系原告为安淑婷病情所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在翼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应扣减。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外购药品合计11096.9元,根据相关病例记录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相对应的缴费一日清单,原告在院外购药病例记录中有用药记录部分,本院酌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2013年6月26日、6月30日出租车���用各4000元,2013年6月19日吴军出具的3000元收据,高速路公路通行过路费,以上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是为治疗安淑婷病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复印费系本次医疗损害所引起的损失范围,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鉴定费系为查明医疗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具有证明力。此项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忠、原告李桂枝、原告冯韶华、原告安XX分别是安淑婷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安淑婷2013年6月18日9时到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分娩住院,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5周GIPO头位,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贫血(轻度��。13时生下原告安XX,安淑婷产后出血。经患方同意,2013年6月18日21时安淑婷转院于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子宫收缩差、阴道有活动性出血。2013年6月19日4时作了腹式子宫全切术加阴道壁裂伤缝合术。术后诊断为:产后出血、子宫收缩乏力、软产道裂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DIC。2013年6月19日8时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产后出血、DIC、子痫前期(重度)、子宫全切术后。治疗至6月30日安淑婷病情极度危重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产后出血、DIC、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子宫全切术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肝功能衰竭、凝血功能障碍、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障碍、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左房扩大、三尖瓣关闭不全。2013年6月30日安淑婷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被告在对安淑婷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安淑婷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翼城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安淑婷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不足,医疗过失参与度等级为D级(对应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再查明:安淑婷自2013年6月18日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30日,住院13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05939.57元。本院认为:患者安淑婷因分娩入住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患者安淑婷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贫血。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在对安淑婷诊疗过程中存在缺乏预见,对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的危害性、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对子痫前期(重度)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产后出现大出血后,未能及时的、足量的予以补充;未将疾病风险及疾病归宿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其过错和不足与安淑婷未能得到有效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应其过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对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在安淑婷治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安淑婷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翼城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安淑���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不足,医疗过失参与度等级为D级(对应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因此,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应依医疗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对患者医疗人身损害结果的责任参与程度理论系数值50%,责任程度为共同,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本院确认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8639.57元: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728.39元、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978.6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86080.33元、门诊费152.2元、外购药费用本院酌定为2700元,合计108639.57元。2、误工费1056.38元: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978.64元: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7476元/年÷365天×13天。4、交通费7172.2元:2013年6月30日救护车5000元、天津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2172.2元,合计717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山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13天。6、营养费650元:参照山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13天。7、丧葬费22118元: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4236元×20年。8、被扶养人安XX生活费54153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66.2元×18年÷2人。9、死亡赔偿金143080元: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10、食宿费836元。11、复印费587元。上述共计339920.79元,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按照其过错程度50%计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9960.4元。另外,因安淑婷的死亡势必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其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医疗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翼城县人民���院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故此,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960.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因安淑婷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960.40元。二、驳回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负担4100元,原告安忠、李桂枝、冯韶华、安XX负担300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翼城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