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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鑫剑实业有限公司与毕汪生、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剑实业有限公司,毕汪生,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安徽鑫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奇。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汪生,男,1975年12ue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麒麟镇泊塘村程庄组14号。被告: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镇。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宾。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宽。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汪生、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毕汪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尚在侦查阶段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