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鑫剑实业有限公司与毕汪生、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剑实业有限公司,毕汪生,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安徽鑫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奇。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汪生,男,1975年12ue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麒麟镇泊塘村程庄组14号。被告: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镇。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宾。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宽。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汪生、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毕汪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尚在侦查阶段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