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芦建平与胡宇仁、彭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平,胡宇仁,彭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芦建平。被告胡宇仁。被告彭招凤。原告芦建平与被告胡宇仁、彭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宇仁、彭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因需部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半年内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胡宇仁未作答辩。被告彭招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胡宇仁、彭招凤以在吉州区仁山坪开清汤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芦建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款在2015年1月16日全部还清。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借条原件1份,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宇仁、彭招凤向原告芦建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宇仁、彭招凤共同偿还原告芦建平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宇仁、彭招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