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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志田与陈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田,陈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林志田,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洁静,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志田诉被告陈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田、被告陈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田诉称,被告陈洁静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林志田借款人民币34560元;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林志田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林志田收执。事后,经原告林志田催讨,被告陈洁静归还借款人民币69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32660元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洁静偿还借款人民币32660元,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洁静辩称,原告林志田所述部分属实。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60元,已经履行了7个月,每个月还款1920元,计人民币13440元,尚欠人民币21120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尚欠借款合计人民币261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洁静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林志田借款人民币34560元;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林志田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39560元,并分别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林志田收执。借款后,2013年12月5日这笔借款已归还人民币9600元,尚欠借款合计人民币29960元,经原告林志田多次催讨,被告陈洁静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志田、被告陈洁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林志田提供的被告陈洁静出具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洁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洁静向原告林志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洁静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林志田可催告被告陈洁静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陈洁静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林志田请求判令被告陈洁静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陈洁静已归还人民币9600元应予扣除,应按尚欠借款人民币29960元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洁静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洁静辩称已归还人民币1344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林志田承认归还人民币9600元,被告陈洁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应按原告林志田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洁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志田借款人民币2996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8.50元,由原告林志田负担人民币34元,由被告陈洁静负担人民币2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