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龚自珍、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自珍,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自珍,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公安分局从十里丰监狱押回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自珍、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自珍、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自���、石某伙同石林海(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村卫生院,翻窗进入,窃得人民币600余元以及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1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龚自珍、石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侦破、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龚自珍、石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自珍、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自珍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自珍在前犯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龚自珍、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自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