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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吕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自由相识谈恋,2018年12月在老家摆酒举行了婚礼,××××年××月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结婚至今6年,双方仍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分割。为解除此无意义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结婚10多年,有夫妻感情,现年纪大了,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陆川县自由相识谈恋,2003年2、3月间双方在陆川县城租屋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酒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于2013年农历8月底分居至今。双方没有生育有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7年多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前感情是较好的。婚后,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还是较好的。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是可以建立和睦、美好、幸福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吕某已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