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钟啟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钟啟定,覃木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德成,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啟定,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林鸿。原审被告:覃木森,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啟定、原审被告覃木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11时20分,驾驶人陈家兴驾驶粤Y9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佛山市三水区往广西岑溪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榃滨镇榃应路段时,与同向慢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快车道行驶由覃木森驾驶桂DE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钟啟定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木森及钟啟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D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覃木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驾驶人陈家兴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钟啟定有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故认定覃木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家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啟定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钟啟定经罗定市榃滨卫生院救护车诊治并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247.2元。钟啟定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427.29元。经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骨、前颅底线性骨折,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外伤;2.建议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诊;4.建议全休壹个月;5.住院期间由壹个家人陪护。钟啟定住院期间由其侄子钟某某护理。2013年10月16日,钟啟定到罗定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454.4元。事发后,驾驶人陈家兴向钟啟定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4年4月1日,经钟啟定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钟啟定进行伤残鉴定,于同年5月4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啟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钟啟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钟啟定是农村居民,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钟某甲于2003年10月22日出生,儿子钟某乙于2006年10月23日出生,至钟啟定定残日止,钟某甲10岁6个月,钟某乙7岁6个月。护理人钟某某亦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粤Y9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胡彬辉,该车在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庭审中,就覃木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覃木森愿意一次过赔偿1000元给钟啟定以了结其赔偿责任,钟啟定亦同意由覃木森一次过赔偿1000元后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覃木森的责任。覃木森当庭履行上述协议支付1000元由原审法院代管,钟啟定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D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木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家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啟定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覃木森答辩提出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而交警部门是法律规定的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其分析认为覃木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故覃木森的该项答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钟啟定主张的事故损失,分别评析如下:1、对于钟啟定主张医疗费15128.8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钟啟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的理据充分,覃木森、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根据钟啟定伤情并参照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故对钟啟定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提出钟啟定主张营养费过高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4、对于护理费,根据钟啟定伤情,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钟啟定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答辩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应计21天,但太平洋南海支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护理人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417.08元(67.48元/天×21天×1人),故对钟啟定主张的护理费2024.4元,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5、对于误工费,根据钟啟定伤情及伤残等级,无证据证明钟啟定持续误工,参照医嘱全休一个月的建议,误工费应计算至钟啟定出院后一个月止;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提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钟啟定为农村居民,未主张收入情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8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3441.48元[67.48元/天×(21+30)天],故对钟啟定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误工费16195.2元,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6、钟啟定主张伤残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钟某甲10岁6个月、钟某乙7岁6个月,分别需扶养7年6个月(即90个月)、10年6个月(即126个月),由2人扶养,应计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15元(8343.5元/年÷12个月/年×(90+126)个月×10%÷2人]。9、对于交通费,钟啟定就医及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证实支出情况,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对钟啟定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10、钟啟定因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等各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责任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钟啟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对钟啟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钟啟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2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700元,4、护理费1417.08元,5、误工费3441.48元,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15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57835.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3项,小计17928.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4-10项,小计39906.31元。鉴于陈家兴驾驶的粤Y94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其中属于粤Y948**号车方的责任,由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钟啟定的损失中,医疗费用应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赔偿数额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先由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39906.31元给钟啟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928.89元(17928.89元-10000元),由承担次要责任的驾驶人陈家兴赔偿30%即2378.67元,该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而驾驶人陈家兴已向钟啟定赔偿3000元,故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钟啟定赔偿。驾驶人陈家兴已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其应负赔偿责任的部分621.33元(3000元-2378.67元),视为其代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垫付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相应抵减太平洋南海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284.98元(10000元+39906.31元-621.33元)。驾驶人陈家兴已赔偿给钟啟定的款项可由其另循途径处理。钟啟定因事故受伤,需通过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鉴定费,而该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应获得赔偿,对于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提出因覃木森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覃木森承担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仍有70%的赔偿责任本应由覃木森承担,但钟啟定与覃木森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且覃木森已当庭履行协议将1000元支付至原审法院代管,钟啟定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判决由覃木森向钟啟定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再单独制作民事调解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284.98元给钟啟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钟啟定已预交),由钟啟定负担2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547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不应由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争议金额为33294.75元。2、钟啟定应承担本案上诉费。具体事实和理由:钟啟定病历记录及伤情诊断未记录伤者有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因此并未达到“2)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钟啟定伤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故二审法院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钟啟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二审诉讼中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覃木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钟啟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269.86元给钟啟定。2、覃木森赔偿6460.22元钟啟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南海支公司、覃木森负担。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钟啟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钟啟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责任分担。(一)关于钟啟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钟啟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颞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左侧额骨、前颅底线性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给予相关治疗。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及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对照3.1.2适用于标准4.10.1.a:2)的规定,确定钟啟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钟啟定进行文证审查结合活体检查,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上诉人太平洋南海支公司认为钟啟定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及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钟啟定的残疾赔偿金30847.7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1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钟啟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啟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痛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钟啟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责任分担问题。钟啟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并因此而进行伤残鉴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南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