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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严宣坤、严明刚与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宣坤,严明刚,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该案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严宣坤,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新,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明刚,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新,男,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172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9089-7。法定代表人余立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法定代表人张长进,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5号(古镛镇政府院内)。代表人张志平,站长。原告严宣坤、严明刚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严宣坤、严明刚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追加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宣坤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国新,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宣坤、严明刚诉称:2010年1月4日,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曲联办煤矿与原告因沙山庵果园发生经济纠纷,经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镛调(2010)01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每年1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果园补偿费15000元,从2010年开始支付至企���停止生产之日;被告应无偿提供给原告家庭生活用电;今后被告只允许原告一家在矿山上开食杂店,若今后有其他家经营食杂店在矿山,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汇报,由被告负责制止;被告与原告共同信守本协议,若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仅未支付果园赔偿费,还造成原告无法在矿山经营食杂店。因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曲联办煤矿隶属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由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两年果园补偿费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两年食杂店经营损失2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0000元;2、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原告独家继续在矿山上经营食杂店直至被告企业停止生产之日止;3、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无偿提供给原告家庭生活用电;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其名下煤洞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及违约关系;二、原告的果园损失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且原告已经没有承包该果园,原告诉求的果园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独家经营食杂店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且原告诉求食杂店经营损失24万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将乐县煤炭工业公司(现更名为将乐���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的代表与乙方李德明签订《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承包合同》,将将乐县煤炭工业公司、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开办的文曲联办煤矿承包给李德明。2003年11月1日,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克华签订补充协议,由李克华承包原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现更名为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曲联办煤矿)。该文曲联办煤矿后由肖火旺承包到2011年10月底,2011年11月起由雍玉銮承包。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或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曲联办煤矿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与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曲联办煤矿因沙山庵果园发生经济纠纷,肖火旺作为承包人,代表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曲联办煤矿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达成镛调(2010)01号调解协议,并加盖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印章。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曲联办煤矿)于每年1月3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严宣坤、严明刚)果园补偿费人民币15000元,从2010年开始支付至企业停止生产之日;甲方应无偿提供给乙方家庭生活用电;今后甲方只允许乙方一家在矿山上开食杂店,若今后有其他家经营食杂店在矿山,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汇报,由甲方负责制止;甲方与乙方共同信守本协议,若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与2011年两年的果园补偿费已经支付,2012年开始没有支付补偿费。2012年5月13日,原告因食杂店经营及家庭承包林权受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发生争执,引发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食杂店。以上事实有(2014)三民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2014)三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镛调(2010)01号调解协议书、(2013)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2013)将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收条、将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及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的联合开办单位,依法应视为合伙型联营,而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三家开办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镛调(2010)01号调解协议书系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及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等三家均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约定由将乐县文曲联办煤矿向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果园补偿费1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两年补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款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本案中,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并未违约及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不需支付违约金,系对该违约金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可按协议支付的30000元果园补偿费为本金,按中国��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以经营二年销售的货物批、零差价来计算可获得的利润,要求被告赔偿两年利润损失24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这两年内未经营食杂店,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中关于原告独家在矿山上经营食杂店,若有他人在矿山经营食杂店,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汇报,由被告负责制止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且被告作为企业无权对他人的经营行为进行制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他人竞争,由原告独家在矿山经营食杂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原告在矿山上经营食杂店,被告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无偿向原告提供家庭生产生活用电。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源管理站、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宣坤、严明刚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严宣坤、严明刚支付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违约金(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15000元计算,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按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三、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无偿向原告严宣坤、严明刚提供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的家庭生活用电;四、驳回原告严宣坤、严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严宣坤、严明刚负担6050元,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文曲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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