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朱某甲、陈某某、莫某某、朱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某,莫某某,赵某某,朱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劳动者。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甲、陈某某、莫某某、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2时许,在湘潭县石鼓镇世纪娱乐城歌厅二楼大厅,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朱某乙与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某等人均在该歌厅唱歌,双方因放歌顺序的问题发生争吵,从而发生殴打事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朱某乙左上肢受伤。陈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左手手臂、朱某甲左手中指砍伤。莫某某电话纠集朱都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朱某甲持菜刀砍伤车内的赵某某,并将车子砸坏。莫某某、朱都文也持铁棍砸向赵某某的汽车。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赵某某的损失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刘某某、朱某乙的损失为轻微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车辆被损毁价值为15817元。被告人赵某某、朱某甲、陈某某、莫某某、朱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朱某甲、朱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朱某甲、陈某某、莫某某、朱某乙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莫某某、赵某某、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等人在湘潭县石鼓镇世纪娱乐城歌厅二楼大厅唱歌,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人也在该大厅唱歌。双方因放歌的顺序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打了赵某某一个耳光之后,与朱某甲、莫某某一起离开歌厅。朱某乙见赵某某被打,追至歌厅大门外与刘某某发生扭打,赵某某、朱某甲等人上前帮忙,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朱某乙左上肢受伤。随后,赵某某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拿出一把刀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持刀追砍刘某某、朱某甲两人,将刘某某左手手臂、朱某甲左手中指砍伤。刘某某、朱某甲、莫某某逃离现场后,陈某某、朱某乙回到歌厅门口,认为站在门口的刘某某也参与了打架,于是两人又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之后,陈某某、朱某乙两人驾车离开。赵某某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莫某某电话纠集朱都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莫某某、朱某甲、朱都文分别持菜刀、铁棍等工具回到歌厅前,拦住赵某某的汽车,朱某甲持菜刀砍伤车内的赵某某,并将车子砸坏。莫某某、朱都文持铁棍砸向赵某某的汽车。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赵某某的损失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刘某某、朱某乙的损失为轻微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所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被损毁价值为1581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均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朱某乙与被告人朱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朱某甲20000元,各被告人双方相互之间取得了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朱某甲、陈某某、莫某某、朱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朱都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损失为轻伤二级;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甲的损失为轻伤二级;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3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3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某车子的损失价值为15817元;陈某某、赵某某、朱某甲、莫某某、朱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均到达了刑事责任年龄;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对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均系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办案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朱某乙与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某等人因放歌顺序的问题发生争吵,从而发生殴打事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朱某乙左上肢受伤。陈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左手手臂、朱某甲左手中指砍伤。朱某甲持菜刀砍伤车内的赵某某,并将车子砸坏。莫某某、朱都文持铁棍砸坏赵某某的汽车。被告人赵某某、朱某甲、陈某某、莫某某、朱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均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朱某乙与被告人朱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取得了朱某甲、莫某某的谅解,朱某甲、莫某某取得了赵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