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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58号罪犯李明,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黑���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福才、周瑞芝、苑芳伟、韩洪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2318元;赔偿韩洪宝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3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694元。李明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李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李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明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