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高中文化,某某公司司机,住广饶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刘洪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大街与海河路路口东侧附近,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绿色皮卡车故意撞击与其有矛盾纠纷的张某甲所驾驶的白色捷达车,将捷达车的后尾部撞坏,后被告人于某某持木棍将捷达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右前门玻璃打碎,并持木棍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陈述,且有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证实案发当日系被告人先撞至被害人的车辆,后将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左右前门玻璃打碎,接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因此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