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祝益佳与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益佳;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祝益佳。 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江苏旋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金洪正,总经理。 原告祝益佳诉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益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益佳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梅李镇中和家园3幢2单元704室房屋1套,房屋总价为703756元。原告依约付款213756元后又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49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但被告逾期不交付房屋。2014年9月4日,原告去被告处交涉并提交了《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注销申请表》,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退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037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37.56元(703756*1%);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损失20967.20元[(9564.48*60-490000)/60*15];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4101.24元(703756*6.15%/12*15)。 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201300227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梅李镇通塔路1号的中和家园3幢2单元704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97.98平方米,总价款为703756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7日先付213756元,余款49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原告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将房款如数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被告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13756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原告授权将借款划入被告账户,采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9564.48元)。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将贷款49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 另查明:原告与中国建设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每月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1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已于2014年9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2014年12月1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703756元,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37.56元。另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中,703756元购房款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15个月的利息应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中,原告向贷款银行支付的利息与上述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7063.68元(54101.24元-703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益佳与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201300227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祝益佳房款703756元。 三、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益佳违约金7037.56元。 四、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益佳损失47063.68元。 本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中的款项合计757857.24元,由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祝益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祝益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0元,由原告祝益佳负担141元,由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572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旋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