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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召怀诉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怀,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699号原告陈召怀,男,1969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69********,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贝子府镇。法定代表人刘大文,董事长。原告陈召怀与被告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召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召怀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铁选厂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我负责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清水管线安装工作,被告负责提供相关图纸并支付安装费用。我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有57000元安装款一直未付,经我数次催要,被告支托不给,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安装人工费5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召怀与被告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铁选厂设备安装协议书》一���,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一、铁选厂车间内全套设备安装、按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二、负责安装由清水仓至车间的清水管线(不包括上水管线);三、尾矿泵安装4台(不包括管线)。……七、以上项目安装费用150750元;八、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付5万元,安装中期付5万元,余款50750元待试车生产正常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称将上述设备于2012年4月安装完毕,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自认于2011年11月和12月分别从被告处支取安装费5万元,合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安装费数额变更为50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铁选厂设备安装协议书》、证人某某、赵某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召怀与被告被告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铁选厂设备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铁选厂设备安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铁选厂相关设备属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费。原告称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末已经派专人验收合格,未出具验收合格的手续,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惠通铸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召怀安装费5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