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乐海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乐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53号罪犯王乐海,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庆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乐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王乐海限制减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9866.75元。王乐海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二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乐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乐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乐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乐海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乐海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乐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乐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