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与孔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孔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34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孔庆军,男。申请执行人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庆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货款43000元,诉讼费979元、执行费560元(被执行人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孔庆军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执行款20000元,余下23000元及诉讼费979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按时给付,则大连某某有限公司放弃迟延履行金,如未按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中余款23000元、诉讼费979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