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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姐与被告杨书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姐,杨书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刘树姐,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福,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杜之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公司职工。原告刘树姐与被告杨书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杨书福、被告大地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姐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书福驾驶鲁MG38**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M6V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案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书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杨书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经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暂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待伤残及相关项目鉴定后再予以变更诉求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179.59元。被告杨书福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这个事不应当到法院来,在交警队就可以办,但是在交警队并没有协商,现在这个事到了法院,该我赔的我同意赔,但因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大地滨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MG38**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20分许,杨书福驾驶鲁MG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沾化去皮革城清风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风一路10KV横五线62号线杆处掉头时,与后方顺行刘树姐驾驶的鲁M6V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树姐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树姐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天,支出门诊诊疗费1233.95元、住院医疗费1885.77元、病历复印费10.5元,后于2014年9月25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实际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294.88元、病历复印费80元。诉讼内,原告刘树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1月2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3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刘树姐因车祸,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树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壹佰贰拾)天。3.被鉴定人刘树姐住院期间护理1(壹)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46(肆拾陆)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4.被鉴定人刘树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6000(陆仟)元。原告刘树姐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0元。另原告刘树姐所有的鲁M6V5**号三轮摩托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213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又支出施救费120元、停车费400元。另查明,鲁MG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书福,该车在被告大地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树姐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王皮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刘树姐之女贾宝霞住所地亦为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王皮村。原告刘树姐之父刘从彬(1932年10月2日生)、之母王文冉(1942年4月1日生)住所地均为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东胡村,均系农村居民,作为被抚养人共有子女五人。原告之子贾宝强出生于1998年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杨书福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杨书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书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树姐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滨州市沾化区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富国镇已经改制为富国街道办事处与富源街道办事处,富源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王皮村属于城中村,按照滨州市沾化区政府统一规划,富源街道办事处王皮村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505.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1233.95元、住院医疗费27180.65元、病历复印费90.5元,共计医疗费28505.1元(含病历复印费),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费9292.8元。原告因伤住院14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77.44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292.8元(120天×77.44元/天);4.护理费4646.4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贾宝霞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77.44/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院内14天、院外46天),其护理费为4646.4元(77.44元/天×60天);5.交通费1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60161.38元。原告刘树姐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树姐已构成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刘从彬(被抚养年限5年)、之母王文冉(被抚养年限8年)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2.1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5年+8年)×10%÷5人],原告之子贾宝强(被扶养年限2年)作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2年×10%÷2人),一并计入原告刘树姐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损失2135元、施救费120元,共计2255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光正车鉴字(2014)第210号评估报告书及施救费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支出情况,应予支持;9.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730元。原告因伤情及车损鉴定支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杨书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10.停车费400元。原告因停车支出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杨书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大地滨州支公司在鲁MG3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300.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9290.1元,由被告杨书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之赔偿责任即20503.07元,又因原告在交强险外诉求仅主张20324.5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G3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姐88300.58元;二、被告杨书福赔偿原告刘树姐剩余损失20324.57元;三、驳回原告刘树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杨书福负担2466元,由原告刘树姐负担5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树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