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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于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3日执行,已撤销),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欣,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同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某酒店ktv9999包厢内消费后,结账时因其打折要求未得到满足,被告人邵某与该ktv吧台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意砸、扔吧台的pos机、键盘,并遭到ktv工作人员姚某乙(另案处理)的殴打。其后,被告人邵某在ktv大厅内随意打砸酒店ktv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键盘、打印机、手电筒等物。期间,方某甲将ktv的话筒(价值35元)损坏,并使用该话筒将被害人嵇某甲打伤;同案人员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和被害人嵇某甲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害人何某的伤势未达轻微伤。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毁的打印机、电脑显示器、键盘、手电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7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家属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盘1张、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邵某与方某甲、郑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某酒店ktv9999包厢消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结账时与该ktv吧台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意砸、扔吧台上的pos机、键盘,遭到ktv工作人员姚某乙(另案处理)的殴打。而后,被告人邵某在大厅内随意打砸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键盘、打印机、手电筒等物,方某甲损坏话筒1只(价值35元),并持该话筒打伤ktv工作人员嵇某甲,郑某甲等人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何某。经鉴定,被损毁的打印机、电脑显示器、键盘、手电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70元。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及嵇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何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全部款项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邵某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方某甲、姚某甲、熊某、郑某甲、郑某乙、方某乙、陆某、姚某乙、嵇某甲、嵇某乙、张某、何某、尹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邵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