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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被控故意伤害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蒙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魏××系被告人王××的妻子,魏××与被害人徐××系网友。2014年11月25日晚,王××与魏××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魏××便离开家中,并在蓟县马伸桥医院家属院被害人徐××的租房处与被害人见面,被随后持菜刀到来的被告人发现,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菜刀,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魏××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责任,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