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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成鹏故意杀人二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马成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二复字第1号被告人马成鹏,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东,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成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6日零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女,殁年19岁)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2号水世界4楼皇朝洗浴中心208房间给被告人马成鹏提供性服务时双方发生争执,马成鹏即用毛巾扼压被害人马某某颈部、口鼻,致其昏迷后,马成鹏给被害人穿好衣服结完账,准备将被害人背离房间时,被服务人员阻止。后被害人马某某被马成鹏与服务人员送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时已死亡。经鉴定,死者马某某系被他人扼颈及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黄小龙于2014年7月6日5时许,见西宁皇朝洗浴中心一小姐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于当日8时向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经对被害人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遂用急诊120固定电话153XXXX****向“110”报警,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礼让街派出所民警赶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将马成鹏抓获,后移交刑警队。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体育馆南侧皇朝洗浴中心208室。并在现场提取了染有红色斑迹白色毛巾、红色枕套上可疑斑迹。经马成鹏指认该现场系其杀死被害人的现场。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颈部损伤明显,深层肌肉出血,舌骨骨折,唇内侧粘膜裂伤、出血,结合双眼球睑结膜、心、肺等点片状出血等明显窒息征象,分析死者系被他人扼颈及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死者阴道口、肛门粘膜损伤出血等,分析其生前有性行为;死者右乳房类方形损伤,符合咬伤形态特征。死者马某某系被他人扼颈及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5.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死者左脚底红色斑迹、嫌疑人马成鹏阴茎擦拭物、现场提取白色毛巾上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送检的死者马某某口腔拭子、左乳头拭子、颈部左侧损伤擦拭物、颈部右侧损伤擦拭物、右手指甲内擦拭物,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某,支持为马某某所留;所送检的死者马某某右乳头拭子检出混合型基因分型,包含马某某、马成鹏的基因分型;所送检的嫌疑人马成鹏左手指甲内擦拭物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含有马某某、马成鹏的等位基因。6.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入院体征:深昏迷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颜面皮肤淤血、青紫,颈部可见“U”型条索状皮下血肿,大动脉波动消失,无心搏及呼吸音。送到医院时已死亡。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5点多,服务员到前厅说,8号小姐躺在五楼的房间里不醒,我赶紧上楼见与8号小姐在一起的客人在给120打电话,进房间后看见8号小姐躺在床上,裤子上有大量的血迹,我准备背8号小姐下楼时,这个男的将8号小姐背下楼,走到电梯口时,我叫上一名员工去堵车,我们三人将8号小姐抬上车去了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我怕这个男的跑了就把他守住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医院把这个男的带到礼让街派出所了。8.证人黄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黄某某指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男性照片中编号4号,是2014年7月6日与8号小姐一同进入西宁市皇朝洗浴中心208房间的男子(被告人马成鹏);黄某某指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女性照片中编号9号,是2014年7月6日与一男子一同进入西宁市皇朝洗浴中心208房间的8号小姐(被害人马某某)。9.证人马某甲、杨某某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确系其女儿马某某,马某某2014年2月份离开老家到西宁市打工。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2时许,一名男子到五楼要求提供服务,8号小姐随后进入208房间,约两三分钟后,8号小姐告知其要提供四百多元的服务。约两小时后,其见那男子背着8号小姐准备出门,将被告人拦住,并要求将被害人放回房间,那男子背着8号小姐返回房间后,其给吧台打电话要求来人。11.证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王某某指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男性照片中编号为7号的人,是2014年7月6日2时许,进入该洗浴中心208室的男子(被告人马成鹏);王某某指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女性照片中编号为11号的人,是2014年7月6日与一男子一同进入西宁市皇朝洗浴中心208房间的8号小姐(被害人马某某)。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5时30分许,我在皇朝洗浴4楼的鞋吧内睡觉,听到大厅有客人让黄某某拨打120,进入大厅后,见沙发上躺着洗浴中心的一名小姐,黄某某让我到楼下拦了一辆出租车后,黄某某与一名男顾客背着的8号小姐下楼了。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其与被告人马成鹏饮酒后到皇朝洗浴中心洗澡,之后其睡着了。1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5时许,其接到王某某电话,告知208房间出事了,要求经理上来查看,其让服务员张某某去查看,张某某回来告知8号小姐昏迷了,后黄某某和一男子背着8号小姐去了医院。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3点多,皇朝洗浴中心收银告知五楼有一名女子昏迷,其查看后,发现208房间一名女子躺在床上没有反应,一男子坐在床边,后找来经理黄某某,约十几分钟后,黄某某与那名男子背着那名女子下楼,其与二人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1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3点多,其被人叫至208房间,见8号小姐躺在床上没有反应,一男子坐在床边,询问后该男子表示8号小姐吃了摇头丸,其又找来人一同将8号小姐送往医院,同时证实进入房间后见8号小姐右手旁放有一条白色毛巾上面好像被什么东西染红了查看发现毛巾上是血迹,后将毛巾丢弃在垃圾堆里。1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其在宿舍睡觉时,被27号技师叫醒,让其到208房间查看8号小姐情况,后发现8号小姐躺在床上没有反应,后送往医院。18.被告人马成鹏辨认笔录证实,其致死马某某的地点为西宁市皇朝洗浴中心208室,并与其供述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19.湖南省未成年人管教所狱政科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马成鹏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成鹏的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及马成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被告人马成鹏供述,2014年7月6日凌晨,我和王某甲酒后到西门体育馆后门的“水世界”洗澡。我就一个人上5楼找“小姐”去了,我选择了398元的服务项目,“小姐”就给我进行口交,因为我阴茎一直没有勃起,我们两个人就躺在床上聊天。聊了一会我说我想做一次,“小姐”就帮我口交,阴茎勃起后我躺在床上,小姐在我上面坐在我的大腿根部,我用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几分钟后,“小姐”说累,我就让她躺在床上,我趴在她身上,将我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抽插了几分钟,我一直没有射精,我就从她身上下来,躺在她右面,这时,“小姐”一直说我阳痿之类的话,我很生气,一气之下翻身用右手用力抓住她左面的乳房用嘴咬了她右面的乳房,此时她骂我骂的更难听了,我就顺手将放在我身旁床头柜上的毛巾用右手拿过来,手握毛巾掐住了她的脖子,她的双手就用力解脱我的右手,我当时在气头上,用力很猛,就这样大约2、3分钟,我看见她鼻子和嘴里出血了,身体在抽搐,我就放开手,看见她嘴里向外吐血沫沫,就用掐她脖子的毛巾给她擦拭血迹,给她擦完血后,将毛巾顺手扔在窗台处了,之后我就给她把衣服穿上了,因为她一动不动,我有些害怕了,我把她的姿势摆成熟睡的样子,最后用被子将她盖上。我离开该房间,关上门准备去四楼换衣服,换好衣服在吧台结完帐后又回到五楼,在吧台处看见那个女服务生在睡觉,于是我又回到嫖娼的那个房间,将她背上出门准备送到医院去,走到五楼吧台时,碰上了之前看见的那个女服务员,服务员就让我把这个女子原背回房间里,于是我就又将她背回房间放到床上了。大约过了2、3分钟,房子里进来一个男子,这个男子看了看,就给别人打电话,接着进来三个女的,她们几个人站在床边摇那个女的,当时那女子也没有反应,我和皇朝洗浴的大堂经理一起将那女的送往互助巷医院,医生就把她推进急救室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医生出来说:“肺部积血,抢救无效,人已经死亡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警察来了,警察就把我和那个大堂经理带走了。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成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马成鹏在与被害人马某某性服务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马成鹏即扼掐被害人马某某颈部,致被害人舌骨骨折,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过分辱骂行为引发本案;马成鹏酒后冲动,属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只有马成鹏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至于其提出酒后属激情犯罪的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二审法院不再考虑。辩护人辩护提出,马成鹏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马成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鹏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采用扼颈手段,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马成鹏在犯罪中,扼掐被害人颈部,致舌骨骨折,说明其用力之大,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本案属酒后激情杀人且马成鹏犯罪后主动施救,并构成自首,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综观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成鹏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成鹏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马成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周 蔚代理审判员  韩英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洪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