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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吕某甲、吕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住永嘉县。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6月13日、2007年9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50元、100元;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绰号“阿新”,经商,住永嘉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6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绰号“三豹”,无业,住永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7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4年6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批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及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初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分别在位于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村浦东西路的家中、永嘉县瓯北京都商务宾馆等处容留吕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以上。2、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乙在位于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宁浦北大街11号的家中容留吕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以上。3、2014年6月14日晚8时许,吕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吕某乙驾驶浙c×××××七座车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村,被告人陈某甲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吕某甲。随后,被告人吕某乙驾车载吕某甲、李某来到永嘉县三江街道后江村,三人在车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抓获并在车内查获吸毒工具“冰桶”一个、锡箔纸一张。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自己给吕某甲的毒品是没有收钱的,不是贩卖行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存在疑罪事实:1、本案没有涉案毒品物证、毒品数量证据及毒品理化鉴定结论;2、认定买卖关系的证据链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3、陈某甲的行为不是贩卖行为,而是代购行为。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从中代购并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陈某甲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次数只有一次,犯罪情节较轻;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身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年初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分别在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村浦东西路的家中、永嘉县瓯北京都商务宾馆等处容留吕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以上。2、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乙在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宁浦北大街11号的家中容留吕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以上。3、2014年6月14日晚8时许,吕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吕某乙驾驶浙c×××××七座车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村,被告人陈某甲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吕某甲。随后,被告人吕某乙驾车载吕某甲、李某来到永嘉县三江街道后江村,三人在车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民警查获,并在车内查获吸毒工具“冰桶”一个、锡箔纸一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4日晚上,吕某甲打电话给自己问有没有冰毒,自己要他过来,后来自己从渔具装备里把冰毒拿出来给了吕某甲,吕某甲说身上没有钱,等有钱的时候再给自己,所以当时吕某甲还欠自己300元;后又供认吕某甲说买冰毒还给自己,自己也同意的。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年初至6月份期间,吕某乙到三江街道浦东村自己家中,及瓯北京都商务宾馆自己开的一个房间内,多次吸食冰毒,自己也参与吸食。2014年5、6月份期间,自己到三江街道宁浦村吕某乙家中,多次吸食冰毒,吕某乙也参与吸食。2014年6月14日晚上,自己打电话给陈某甲买冰毒,说好价格是300元,后自己去找陈某甲,陈某甲将一个冰毒递给自己,自己说身上没有钱,等有钱了再给他,陈某甲也同意;当天晚上自己与吕某乙、李某在吕某乙的车里吸食了这包冰毒,并被民警当场抓获。3、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5、6月份期间,吕某甲到三江街道宁浦村自己家中,多次吸食冰毒,自己也参与吸食。2014年年初至6月份期间,自己到三江街道浦东村吕某甲家中,及瓯北京都商务宾馆吕某甲开的一个房间内,多次吸食冰毒,吕某甲也参与吸食。2014年6月14日晚上,吕某甲打电话给“建华”买冰毒,自己听到吕某甲说买300元钱的冰毒,并说身上暂时没有钱,当时李某还说他可以给钱,但吕某甲说会跟“建华”算的,后来“建华”拿冰毒给吕某甲,吕某甲没有给钱,这钱还欠着的;后来自己与吕某甲、李某在自己面包车里吸食了这包冰毒,并被民警当场抓获。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吕某甲打电话给“建华”买冰毒,自己听到价格好像是二三百元,因为吕某甲说身上没有钱,自己说有,可以给他,吕某甲说不用,后来“建华”将冰毒给吕某甲,吕某甲也没有问自己拿钱;后来自己与吕某甲、吕某乙在吕某乙的车里吸食了这包冰毒,并被民警当场抓获。5、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陈某甲从自己的车里拿回渔具装备的事实。6、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自己的弟弟吕某乙将自己的面包车开走,但不知道用于违法的事实。7、证人朱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各自都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甲的事实。8、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登记清单、检查笔录,综合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冰桶”等涉案物品,并依法处置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10、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综合证明吕某甲、吕某乙、李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11、住宿人员登记记录,证明吕某甲旅馆住宿登记情况。12、通话记录,证明陈某甲与吕某甲的联络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相互指认同案犯的事实。1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人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6、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的行为不是贩卖行为,是代购行为,认定买卖关系的证据链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且无毒品鉴定结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给吕某甲的事实,有同案犯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前期供述对其贩卖冰毒给吕某甲,价格是300元,钱是先欠着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吸毒现场被当场查获,吕某甲等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罪特征。相应的辩解与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吕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