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兴财与牛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财,牛小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马兴财,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牛小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兴财诉被告牛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财诉称:2014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牛小强承包的位于太阳山小泉煤矿2号副斜井和2号回风斜井掘进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技术管理,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下欠工资87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结清,如推迟付款日期,则被告向原告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工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00元及违约金2400元,共计1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兴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700元,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的事实。被告牛小强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马兴财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700元、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马兴财为被告牛小强承包的位于太阳山小泉煤矿2号副斜井和2号回风斜井掘进工程提供劳务,从事工程质量管理、工人安全培训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工资总计为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300元,下剩8700元出具欠款协议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推迟日期支付,则支付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并由高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款协议上签字作证。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马兴财与被告牛小强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按300元计算,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13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仅主张违约金2400元,是按照被告未履行合同价款的30%计算,即8700元×30%=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兴财工资8700元、违约金2400元,共计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牛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