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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4月1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姜某甲家门口,因挪车问题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斗,被告人陈某持刀将孙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辩护人刘永森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一直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同系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村民。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吃饭回来将车停在同村姜某甲家门口,致使被害人的汽车不能通过,后因挪车的问题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孙某甲腹部扎伤,经河北省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因为其用刀把孙某甲扎伤了。2014年4月19日13时左右,其和姜某甲等人从下胡良吃完饭开车去姜某甲家歇着,其把车停在胡同内,也就是姜某甲家门口,然后他们三个就去姜某甲家了。进屋后其把车钥匙放在了茶几上,不多会儿,其听到胡同内有按喇叭的声音,有人让其挪车,姜某甲从茶几上拿走其的车钥匙到胡同里挪车,紧接着其就听到外边有人骂街,于是其到胡同里看看,到了胡同后,其看见孙某甲在骂街,孙某甲骂道“是人停的车吗,我操你妈”,听到孙某甲骂街后,其俩开始对骂起来,孙某甲让他的一个哥们拿刀扎其,他的哥们就奔车去了,孙某甲就从胡同里的砖垛上拿了两块砖头向其扔过来,一块砖头砸在了其的大腿根上,另一块砸到其的肚子上,这时其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刀要打孙某甲,孙某甲就跑了,其在后面追,追上后,其俩互相厮打,孙某甲踹了其一脚,踹在了其的裆部,后来孙某甲就躺在了地上,其用刀向孙某甲的肚子上扎了一刀,旁边有人拉其,孙某甲就跑了,其拿着刀在后面追孙某甲,但没有追上。其在追孙某甲时不知是谁踹了其一脚,摔了一个跟头,然后其就开车跑了。其用车上的矿泉水把刀上的血冲干净,放在家里了。刀大概20多公分长,约4-5公分宽,木制的刀把。2014年5月7日供述,其案发当天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那把刀不是扎伤孙某甲的刀,其把那把刀放在了其家东屋床下了,那把刀长度大概35公分左右,宽度大概4-5公分左右,刀把用绿色塑料绳缠着,刀尖是直尖单面刃,黄色皮刀鞘。其跟孙某甲打架时,大拇指是摔了一跤挫的,膝盖是被孙某甲用砖头打的。其对自己的轻微伤鉴定和孙某甲重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13时许,其和朋友肖某某从家开车去单位,走到胡同里,这时陈某从红色小越野车上下来,其对陈某说你把车挪开,陈某没言语,就直接去姜某甲家了,后来肖某某到姜某甲家让他们挪车,姜某甲出来挪车,车挪到一半的时候,陈某出来了说“别挪车”,其说:“路是公家的,胡同南边盖房也出不去,你凭什么不给挪车。”陈某说道是他们家的,想停哪就停哪,然后其俩就骂了起来,然后陈某从车上拿出一把刀,边拿刀边说今天就把其扎死,旁边有砖垛其随手拿了两块砖头,看见陈某拿刀向其走过来,其就向南跑,回头看见陈某还在追其,就用手里的砖头打他,陈某躲过去了,接着追其,其就往家跑,跑到家门口时摔倒了,这时陈某追上来,他就一只手摁住其的肩膀和其厮打,并拿刀扎其,其就用手夺刀,陈某就朝其胸口扎了一刀,陈某还想扎其,其就用左手攥住陈某的刀,趁机爬起来往胡同北边跑,边跑边从胡同内的砖垛上捡了一块砖就往身后仍,但没砸到陈某,紧接着其跑到胡同口,此时陈某开车追其并喊“今天必须撞死你”,最后其跑到其大爷家,陈某就开车走了。其对自己的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陈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打陈某,他的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其出摊回来,刚把车放在院子里,有一个小伙子说把车给他挪了,其就进屋找钥匙,找到后就让其儿子姜某甲挪车去了。其儿子刚一上车车刚动,孙某甲过来说:“谁挪车我操谁妈!”这时候陈某从院子里出来了,陈某说这车坏了动不了。孙某甲就说陈某“不定哪天我在半路上扎死你”,就让那个下伙子拿刀去,那个小伙子没动,这时候孙某甲说那个小伙子,把车给他砸了,那个小伙子还是没动,这时候孙某甲在旁边拿了两块砖头朝陈某的车扔去,没砸着,陈某就上车里拿出一把刀,其看见陈某拿出刀来了就让孙某甲快跑,孙某甲刚一跑绊在了地上摔了一个跟头,陈某就拿刀捅了孙某甲一刀,孙某甲起身就跑,陈某也就跑了,其也就回家了。他们俩个打架是孙某甲先动的手,当时两个人在地上滚,不知道受伤没有。4、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中午其和陈某几个人吃饭回来说去其家待会,到了其家门口陈某把车放在路边就进其家院了,刚一进院就听见外边有人骂街,其出去一看是孙某甲让给他挪车,其回去向陈某要了钥匙回来孙某甲还在骂街,其什么都没说就上车挪车,当时孙某甲就骂“谁挪车操谁妈”,其就把车熄火了,这时陈某从院子里出来,和孙某甲对骂起来,在对骂的过程中,孙某甲说把陈某扎死,让跟着孙某甲的那个小伙子去车里拿刀,然后孙某甲拿起旁边一块砖朝陈某扔了过去,打在陈某的腿上,陈某一看孙某甲打他,就到汽车里拿了一把匕首去追孙某甲,孙某甲就往家跑,跑了没多远孙某甲摔在了地上,陈某拿着刀追上孙某甲,俩人就在地上打了起来,孙某甲应该是倒地之后被陈某扎了一刀(扎的时候其没看清,因为离得比较远)。打完架之后,其看见陈某拿的刀是没有刀鞘的,刀尖上有一点血。打架时孙某甲先动的手,有没有人受伤其没看出来。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中午12点40左右,在豆庄乡毛家营村孙某甲家后面,其和孙某甲准备开车出去的时候,陈某把车堵在姜某甲家门口的胡同那,其让陈某挪一下车,陈某没有搭理其就进姜某甲家了,后来其到姜某甲家叫陈某给其挪车,陈某不理其,姜某甲的父亲就让姜某甲挪车去了。姜某甲刚要挪车,这时陈某出来了不让挪车,孙某甲见陈某不让挪车双方发生了争吵。吵了几句后其看到陈某从一辆红色的越野车上拿出一把刀冲孙某甲过去了,孙某甲就往南跑,其就下车拉架,当时陈某还喊:“今天我非得扎死你。”其没有拉住陈某,孙某甲快跑到他家门口时栽了一个跟头,孙某甲刚一翻身半坐在地上,陈某上去就在孙某甲胸口扎了一刀,孙某甲就用腿踢陈某,陈某就用刀接着扎孙某甲,孙某甲就捂着胸口朝北跑了,跑出胡同之后陈某跟着追出了胡同,之后就没看见。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12点50分左右,其从孙某甲家吃完饭到胡同内看见一个男的和孙某甲打起来了,那个男的手中拿着一把刀就扎孙某甲,当时其没看清那个人用刀扎的什么部位,其就赶紧上前拉架,并用左手夺那个男的手中的刀,但是没夺下来。孙某甲就顺着胡同往北跑,那个男的拿着刀就追孙某甲,追了一段,又回去开车追孙某甲,大概追了100多米,没追上。后来孙某甲被送到了医院,其就报警了。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来派出所将陈某扎伤孙某甲的作案工具交给公安机关。2014年5月7日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说陈某扎伤孙某甲的刀放在其家东屋的床底下,其找到后就所把刀交派出所来了。8、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藏在其家床底下的匕首就是扎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豆庄乡毛家营村姜某甲家门口南侧就是其扎伤孙某甲的现场。9、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就是扎伤孙某甲的人。10、被害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就是扎伤其的人,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作案工具中没有陈某作案时使用的刀。11、证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就是扎伤孙某甲的人,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作案工具中没有陈某作案时使用的刀。12、证人姜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就是扎伤孙某甲的人,并辨认出陈某使用的刀。13、证人姜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就是扎伤孙某甲的人,没有辨认出陈某使用的刀。14、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就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辨认出陈某使用的刀。15、涿州市公安局豆家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杨某某报的案。16、涿州市公安局豆家庄派出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19日19时到豆庄派出所投案自首。17、河北省涿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受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19、涿州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调取、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0、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1、涿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的“孙某乙”即为受害人孙某甲。2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情况。23、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刑警队办案说明,证实孙某甲拒绝做伤残程度鉴定,证人尚晨在外地无法来该队作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和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