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永恒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90号原告罗永恒,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居云兴,云南杨柏王(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负责人何文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永恒与被告农业银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云兴、被告农业银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祥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恒诉称,邓永清与罗竹燕系夫妻,两人无子女,因年老多病,长期以来均是由孙子即原告赡养照顾,为感谢原告,两老于2007年8月2日与原告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两老生养死葬,待原告安葬好两老后,两老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约定将两老养老送终后,原告就持两老名下的三本存折到农业银行欲取出存折上的存款,却遭到农业银行的拒绝,为此,原告多次与农业银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将两老名下账号分别为24-07940XXXXXXXXXX、24-07940XXXXXXXXXY、24-07940XXXXXXXXXZ存(单)折上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农业银行辩称,邓永清与罗竹燕遗赠给罗永恒的财产只是常青路47号房屋,并不包括其存款在内,因此,邓永清与罗竹燕的存款应属于遗产,而不是遗赠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没有继承人继承,则依法应当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所以,罗永恒无权享有邓永清与罗竹燕的存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罗永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公证书》和《遗赠抚养协议》。以证明邓永清、罗竹燕与罗永恒约定,邓永清与罗竹燕的生养死葬由罗永恒负责,待邓永清与罗竹燕都去世后,邓永清与罗竹燕的财产归罗永恒所有的事实。(二)、《注销证明》。以证明邓永清与罗竹燕的死亡时间。(三)、邓永清与罗竹燕在农业银行的存(单)折三本。以证明邓永清与罗竹燕在农业银行有三笔存款。(四)、丘北县锦屏镇常青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邓永清与罗竹燕生前在常青社区居住,均是由其侄孙罗永恒负责养老送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农业银行对原告罗永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邓永清与罗竹燕名下的存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借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三)作为其证据使用。以证明邓永清与罗竹燕遗赠给罗永恒的财产只是常青路47号房屋,并不包括其存款,因此,罗永恒无权享有邓永清与罗竹燕在农业银行的该三笔存款的所有权。经质证,原告罗永恒对被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均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邓永清(系丘北县教育系统退休职工)与罗竹燕夫妻俩无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一直居住在丘北县锦屏镇常青社区常青路47号,晚年生活均是由罗竹燕的侄孙罗永恒照管。2007年8月2日,邓永清、罗竹燕与罗永恒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邓永清与罗竹燕的晚年生活由罗永恒负责精心照管,直到将邓永清与罗竹燕养老送终后,邓永清与罗竹燕所有的常青路47号房产即归罗永恒所有。协议签订后,罗永恒按协议约定对邓永清与罗竹燕履行了赡养义务。2008年12月29日,邓永清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罗永恒将邓永清安葬后,于2009年3月23日将邓永清的34,000元人民币以邓永清的名义存入农业银行,并办理了定期存单(存单账号为:24-07940XXXXXXXXXZ),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13日,罗永恒同样以罗竹燕的名义将罗竹燕的29,000元人民币存入农业银行,并办理了定期存单(存单账号为:24-07940XXXXXXXXXX),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25日,罗永恒又以罗竹燕的名义在农业银行为罗竹燕办理了一本活期存折(账号为:24-07940XXXXXXXXXY),用于接收国家支付给罗竹燕的抚恤款。2011年2月28日,罗竹燕病逝。罗永恒将罗竹燕送终后,罗永恒即拿着邓永清与罗竹燕名下的两张存单和一本存折到农业银行准备将钱取出,但由于忘记密码未能取出,经与农业银行协商,农业银行认为该三笔存款不应属于罗永恒所有,所以,没有让罗永恒将存款取走,为此,罗永恒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该三笔存款虽然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遗赠财产,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结合本案原告对被继承人邓永清与罗竹燕尽了完全扶养义务及被继承人邓永清与罗竹燕无其他合法继承人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取得被继承人邓永清与罗竹燕名下的所有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邓永清与罗竹燕名下的存款(账号分别为:24-07940XXXXXXXXXZ、24-07940XXXXXXXXXX、24-07940XXXXXXXXXY)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罗永恒。案件受理费1,445元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秋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