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新志,邹文义等与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志,邹文义,邹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郭新志,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邹文义,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邹雨,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新志、邹文义、邹雨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因原告申请该案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郭新志、邹文义、邹雨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