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万际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小李子”(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某工地内一施工楼五楼,盗走被害单位福建省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内的伟昌牌6063—T6材质喷涂(常规色)铝合金型材6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1.10元。得手后,由被告人万某某骑电动车载着“小李子”和铝合金条逃离现场,并于当日6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刘宅村口附近,将铝合金条以每斤4元钱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分得赃款26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2、2014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小李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某工地内一施工楼五楼,盗走被害单位福建省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内的伟昌牌6063—T6材质喷涂(常规色)铝合金型材4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60元。得手后,由被告人万某某骑电动车载着“小李子”和铝合金条逃离现场,并于当日6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刘宅村口附近,将铝合金条以每斤4元钱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分得赃款16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3、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小李子”,窜至被害单位福建省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某工地内一施工楼五楼,盗走放置在工地内的伟昌牌6063—T6材质喷涂(常规色)铝合金型材6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3.95元。得手后,由被告人万某某骑电动车载着“小李子”和铝合金条逃离现场,并于当日6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刘宅村口附近,将铝合金条以每斤4元钱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分得赃款26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4、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某工地内一施工楼五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刀割断并盗走被害单位福建省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内的太阳牌YJV3*35+2*16型交联电缆线4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8元。得手后,被告人万某某骑电动车载着电缆逃离现场,途经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赃物照片,购销合同,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80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52.65元。三、在案扣押的一把工具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