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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良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郑文虎与姜庆永、蔡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虎,姜庆永,蔡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郑文虎,市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爱红,市民。被告姜庆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1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虎与被告姜庆永、蔡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虎的委托代理人谈步专、曹爱红,被告姜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蔡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渝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虎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27分,被告姜庆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我本人)由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往陈良镇,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施陈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蔡海洋驾驶的沪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我与被告姜庆永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的伤情经阜宁县中医院确诊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额部及右颞部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庆永与被告蔡海洋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另被告蔡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9383元(不含被告姜庆永垫付的医疗费8249.17元)、误工费60天*89元/天=5340元、护理费15天*55元/天=825元、营养费15天*9元/天=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姜庆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中住院费原告仅预交8000元,我缴纳了8249.17元,要求一并处理;交通费金额过高;集体土地使用证非经有权部门出具证明认定属于城镇范围,一概认定为农村;对原告所述同一事故应适用同一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原告本人的户籍认定赔偿标准。对被告蔡海洋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蔡海洋交在交警队30000元预交金,经我方核实实际使用21750.8元,都垫付在我的医疗费中,其余款项还在交警队未动用。如被告蔡海洋认为已垫付超过该金额应提供交警队的付款的明细账目;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金额不认可,应提交相关定损报告确定该修理费是否合理。同时该项要求并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蔡海洋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我为两位伤者(被告姜庆永和原告郑文虎)共垫付了30000元(交在交警队)、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4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要保留被告姜庆永的份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票据中无相关病历印证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是脸部定的伤残,并不影响其将来收入的丧失,请求法庭酌定减少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从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中可以看出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27分,被告姜庆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原告郑文虎)由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往陈良镇,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施陈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蔡海洋驾驶的沪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郑文虎与被告姜庆永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郑文虎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17632.17元,其中被告姜庆永垫付8249.17元,其余为原告郑文虎垫付。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庆永与蔡海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文虎无责任。因原告郑文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郑文虎面部细小瘢痕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9383元(不含被告姜庆永垫付的医疗费8249.17元)、误工费60天*89元/天=5340元、护理费15天*55元/天=825元、营养费15天*9元/天=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5691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蔡海洋驾驶的沪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文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庆永与蔡海洋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文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蔡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郑文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失赔偿的依据。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居住在阜宁县陈良城中花苑3号楼501室的情况,该小区位于陈良集镇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文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姜庆永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及被告蔡海洋要求对其垫付的施救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许可。对被告蔡海洋的车辆修理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蔡海洋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意见,因该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文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632.17元(其中被告姜庆永垫付8249.17元,其余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天,每天18元,计432元;护理费按1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55元,本院予以许可,计825元;营养费按照15天,每天9元,计135元;误工费按60天,每天89元,计53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240.17元。因本案有二个伤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应按比例由原告与另一位伤者姜庆永分担赔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文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4元;其余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44264元,合计46428元。二、原告郑文虎其余损失45812.17元,由被告姜庆永与被告蔡海洋各半负担,被告姜庆永赔偿原告郑文虎22906.08元,扣减其已垫付8249.17元,加上被告姜庆永应承担的诉讼费1066元,再赔偿原告郑文虎15722.91元;被告蔡海洋赔偿原告郑文虎22906.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文虎22906.08元。三、被告姜庆永承担被告蔡海洋施救费200元。四、根据本判决书上列第一至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郑文虎支付人民币69334.08元,加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066元,合计70400.08元。按本院(2014)阜良民初字第0419号判决,代扣姜庆永兑现款15722.91元。实际向原告郑文虎赔偿86122.9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86122.99元汇入原告郑文虎确认的账户:开户行***,开户名郑文虎,帐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告蔡海洋支付人民币200元(按本院(2014)阜良民初字第0419号判决,代扣姜庆永兑现款2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00元汇入被告蔡海洋确认的账户:开户行****,开户名蔡海洋,帐号*******。(代扣姜庆永兑现款15922.91元后,被告姜庆永对前项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32元,由被告姜庆永负担10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66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高爱民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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